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2民初11605号
原告:李天吉,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凌云县。
委托代理人:祁正平,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097748717。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政府旁。
负责人:马选哲。
委托代理人: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杨卫。
委托代理人: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天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昆明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2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正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琳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琳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云A×××**(发动机号码:6019210)的雅阁HG7203AB轿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沿召线由江底向召夸方向行驶,9时40分在行驶至福昆线K2339+300米(江召线K66+3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与道路防护栏相撞,相撞后又与丁旭海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道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当天,原告所驾车辆被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采取了“责令停使”的行政强制措施,停放于昌宏汽修厂。2017年1月16日原告到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接受行政处罚后,解除了“责令停使”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由昌宏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修复,2018年7月13日车辆修复出厂。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900元,车辆维修费36613.74元。随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以超过两年为由不向原告理赔。
原告认为,依照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在2017年1月16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在2018年7月13日车辆修复出厂。被保险车辆只有在修复后,持修理发票向被告要求理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贵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对案涉车辆责令停驶通知书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原告怠于处理此事,导致损失的产生及扩大,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保险人,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印章不是第三人的公章,仅是业务专用章,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是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客观反映,是理赔过程中的一份材料,原告进行理赔时还应由被告对被保险人的单证及时效进行审核,仅有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不代表第三人认可及同意对原告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和零部件更换、修理项目清单结合在一起,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两份证据结合在一起能证明案涉车辆肇事后修理的部位及所产生的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本案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云A×××**车辆由江底向召夸方向行驶,9时40分在行驶至福昆线K2339+300米(江召线K66+3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与道路防护栏相撞,相撞后又与丁旭海驾驶的云A×××**号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道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要求原告十五日内到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接受处理。2017年1月16日,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月16日,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原告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了对云A×××**车辆的责令停驶的强制措施。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就云A×××**车辆2015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定损合计金额36613.74元,残值作价金额8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5813.74元,保险公司一栏盖有第三人理赔业务专用章。经询问,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已立即向被告报案,人保罗平分公司进行了实地察看,由于车辆未修复、未定损,故无法理赔。同时,因案涉车辆被路政大队扣留,原告自身也在躲债,故原告一直未处理此事。经询问,针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和第三人称,被告、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业务独立开展,责任各自承担,但存在(第三人)管理和(被告)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云A×××**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在被告人保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司机乘客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云A×××**车辆支出施救费900元,维修支出材料及工时费36613.74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本应第一时间就事故情况和车辆损失情形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本案中,2015年2月4日,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要求原告十五日内到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自身在躲债,故一直未处理此事,故案涉车辆因未从扣车处取回进而原告未就定损、理赔等事宜与被告进行下一步沟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后就车辆的理赔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有关证据,故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2年于2017年2月4日止。原告未在2017年2月4日前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确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就云A×××**车辆2015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定损合计金额36613.74元,残值作价金额8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5813.74元进行了确认,结合被告和第三人称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业务独立开展,责任各自承担,但存在(第三人)管理和(被告)被管理的关系的陈述,本院确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第三人就云A×××**车辆2015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表明管理人(第三人)就被管理人(被告)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的金额予以认可,故综合考量,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第三人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云A×××**车辆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3万元,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900元、维修支出材料及工时费36613.7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施救费9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5813.74元,合计36713.74元,该费用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16.3万元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6713.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吉保险金3671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陈思源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