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4711号
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稀土大街和召潭西路松石名第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魏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琴毕力格,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斯琴毕力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毕力格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声称其名下的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欲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转账给被告保证金90万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学生餐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一、二、三楼,承包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共三年,承包费共计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9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承包费180万元,三次转账共计270万元。合同签订后直至2017年9月,被告迟迟无法把承办的学生餐厅转给原告。原告通过企业信息网查询得知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4日注销,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又以被告名义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原因于2017年10月15日还不能将餐厅移交给原告,合同自动解除,被告须一周内返还原告保证金90万元,承包费270万元20%的违约金54万元,并赔偿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72667元,以上款项共计381.2667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无法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返还给原告57万元。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原告给被告减免11.2667万元,以370万元为基数扣除已还款57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313万元。被告就此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书》,保证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并于2018年3月27日用其所有的的位××区为该笔债做了担保,担保金额140万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原告91万元,剩余2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 被告斯琴毕力格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学生餐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一、二、三楼的整体经营权,承包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承包费及支付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共计4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80万元,2018年9月1日前支付110万元,2019年9月1日前支付13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另支付甲方保证金90万元,合同到期后2020年3月15日前无息退还。甲方在2017年3月10日陆续开始移交承包物,最晚在2017年4月1日将承包物全部移交乙方。如未按期移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已付保证金及已付承包费,并支付已付承包费20%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25日,斯琴毕力格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016年12月9日,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款共计180万元。 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0日注销。斯琴毕力格系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9月1日,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斯琴毕力格(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承包合同》,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为斯琴毕力格,在承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经与斯琴毕力格协商并达成共识,从2017年5月4日起由斯琴毕力格继续履行《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承包合同》的所有责任与义务。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物无法按合同约定日期移交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一些:
一、按照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付甲方保证金90万元整,于2016年12月9日付甲方承包费180万元,乙方共付甲方270万元,由于甲方原因至2017年8月28日都无法将承包物移交乙方,甲方须付乙方已付款270万元20%的违约金54万元整。
二、乙方为了如期履行合同,截止2017年9月1日乙方延后进场发生的费用为572667元全部由甲方承担。
三、如因甲方原因于2017年10月15日还不能将承包物如期移交乙方,合同自动解除,甲方须在一周内将乙方付给甲方的保证金90万元整、承包费180万元整及已付款270万元20%的违约金54万元共计324万元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还须支付乙方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至2017年10月15日止延后进场期间发生的管理岗员工工资及宿舍租赁费共计572667元整。 2018年3月19日,被告斯琴毕力格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本人斯琴毕力格由于与奇仑物业公司承包呼和浩特民族学院食堂事宜,现因无法履行合同,共欠奇仑物业叁佰壹拾叁万元整,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3月23日还款陆拾万元整,2018年4月2日还款捌拾万元,2018年4月15日还款陆拾万元,2018年5月1日前壹佰壹拾叁万元全部还清。” 原告认可被告斯琴毕力格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已陆续还款91万元,尚欠222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内蒙古尚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民族学院学生餐厅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斯琴毕力格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解除,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自愿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并自愿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琴毕力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斯琴毕力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奇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款2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广 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闫佳新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