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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772号

77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与林文生、郑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林文生;郑彩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77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路**。

负责人:梁晓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生,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郑彩燕,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林文生、郑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文生立即向广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323511.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8342.17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为5944.06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351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为2439.36元;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34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2、郑彩燕对林文生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林文生,贷款授信额度为38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广发银行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9日向林文生发放贷款39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加收30%;贷款于2019年2月26日提前到期;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林文生结欠借款本金323511.42元、期内欠息28342.17元、逾期罚息5944.06元、期内欠息之复利2439.36元;林文生应承担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郑彩燕与林文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郑彩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文生辩称,对借款事实及结欠金额没有异议。其与郑彩燕自2015年开始感情不合,后开始分居,至2017年7月才办理离婚手续。本案贷款是2016年底开始发放的,贷款款项均由其做生意使用,郑彩燕没有使用。郑彩燕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林文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郑彩燕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发银行要求郑彩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广发银行未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文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23511.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8342.17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为5944.06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3511.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9年2月26日为2439.36元;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34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30%计算),以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

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7元减半收取为3373.5元,由林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