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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民终929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与陈健丰、蒋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陈健丰;蒋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卢山金江港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28869635。

负责人:周栩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丰,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鸿,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健丰、被上诉人蒋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上诉人陈健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健丰、蒋鸿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医所[2018]临B鉴字第143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健丰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但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钱晓初、张孝闫也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且未引用智力检测报告。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员对被鉴定人进行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陈健丰伤残等级的依据,不应当被采信。2、陈健丰系农村户籍,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不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该房产证复印件记载的位置为重庆市北碚区,而陈健丰提交的工作证明记载其工作地点为深圳市,与其想证明的居住地不符,无法达到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陈健丰辩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是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陈健丰自10多岁就走出农村外出打工,也确实在深圳市工作过,并在重庆主城区购买了住房,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健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蒋鸿赔偿陈健丰的医疗费48396.15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65元,合计23492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15时50分许,蒋鸿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机场路往人和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人和立交处该车右转进入人和立交匝道时,与陈健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陈健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健丰无责任。事故后,陈健丰用去摩托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665元。陈健丰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30天(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用去医疗费47499.3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陈健丰垫付37499.35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额顶叶、右额颞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左额顶部);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视力减退。出院医嘱:有条件继续住院治疗。事故后,陈健丰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94.4元。2018年9月25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健丰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属九级伤残;2.陈健丰续医费约需6000元;3.陈健丰的误工时限建议认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4.陈健丰的营养时限建议为60日,其费用按相关标准计算。陈健丰为此用去鉴定及检查费3192.4元。陈健丰生于1987年8月1日,农村户口,其在事故前已在城镇购置房屋,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渝C×××**号小型轿车系蒋鸿于事故前从赵宏敏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庭审中,蒋鸿与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达成一致: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9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75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陈健丰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陈健丰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陈健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要求对陈健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未予准许。首先,医疗费。陈健丰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7993.75元,其中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垫付1万元,陈健丰垫付37993.7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其次,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陈健丰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健丰住院30天,其主张1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第四,营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第五,残疾赔偿金。陈健丰虽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128772元(32193×20×20%)。第六,护理费。陈健丰主张3000元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第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第八,误工费。陈健丰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计算;经鉴定,陈健丰的误工时限为199天(2018年3月9日-2018年9月24日),误工费计19900元。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健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第十,鉴定费。陈健丰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及检查费3192.4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第十一,财产损失。陈健丰因本次事故用去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合计1665元,有发票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18923.1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健丰进行赔偿。因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健丰1万元,该限额已赔付完毕,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健丰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健丰1665元。蒋鸿驾驶其购买的渝C×××**号小型轿车与陈健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健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剩余的97258.15元,蒋鸿赔偿陈健丰10791元(37993.75×20%+3192.4);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健丰86467元(97258.15元-10791元)。综上,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陈健丰198132元(110000元+1665元+864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健丰198132元;

二、被告蒋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健丰10791元;

三、驳回原告陈健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蒋鸿负担733元,原告负担5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健丰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进而产生智力障碍,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与精神科医生对陈健丰的伤情进行了会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规定,确定陈健丰因轻度智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应予采信。陈健丰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举示证据证明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在城镇购房且实际入住。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江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泽

审判员 师玉婷

审判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江满意

书记员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