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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28民初72号

贾某与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某;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72号 原告贾某。 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打工,具体工种为普工工作,口头和被告约定了工资数额以及给付方式,在2015年8月份,被告因停产整顿,尚欠原告二个半月工资款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被告借口资金不到位让原告晚几天结算,并为原告等五名工人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经常性的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数额3000元是没有问题,我方已经发到4月份的工资,公司是2015年6月18日停产整顿的,我方还欠原告方一个半月的工资。且贾某向我公司借款2200元,应该从工资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于2015年3月开始为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为每日100元,按月结算。原告贾某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4月份后未再发放过工资。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陈春鸣以公司名义为原告贾某等五人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因故于2015年停产整顿,欠发以下人员工资及费用(详情如下),贾某:普工,二个半月8500元,并加盖了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一份中得以证实。 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9张,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只有一个半月没有结算,本院认证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到2015年4月份,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贾某的《借条》3张,用以证明贾某欠我公司2200元,应当从工资中扣除。原告贾某质证时对其中两张借条予以认可,金额分别为500元和200元,也同意从其工资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质证时对借款机械维修费1500元不予认可,此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方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为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贾某主张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其两个半月的工资,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自认与原告贾某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工资只发放到2015年4月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贾某在六月中旬已结束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贾某的工资。原告贾某自认向被告借款700元,也自愿从工资中扣除,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应当支付剩余的工资款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贾某工资款7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超群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敬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田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