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2民初3230号
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
法定代表人:赵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元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孙镇罗家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敏,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佃岭,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众合村委)与被告山东元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瑞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元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会敏、耿佃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40975.00元,清理费23355.00元,共计264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贾庄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在花沟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块的四至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12年。2018年10月4日,贾庄村与其他村合并为众合村委会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所承包的流转土地退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778.5亩土地,于2018年10月22日24时前退还原告,被告以每亩51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同时还以每亩30元的价格支付清理费。但该土地退还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仅支付了306亩的补偿金,其余478.5亩的补偿金和全部清理费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元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流转土地退还协议》实际是众合村村民(即流转土地承包方)委托村委与被告签订的,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村民享有,因此就本案来讲,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流转土地退还协议》的均为众合村村民,原告仅是代理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为众合村村民,而非众合村委会。 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1、据原告所知,贾庄村的778.5亩土地上作物其中306亩高粱由村民贾善春、被告管理员张秀清负责收割,并且按照540元/亩分发给村民;贾庄村北坡80余亩高粱由张朝村书记张成亮、贾庄村书记赵军负责收割,并按540元/亩分发给村民;新窑西侧26余亩高粱由贾善信收割,并按540元/亩分给村民;长行地西边18余亩高粱由赵祥友收割,钱数不祥,已经分发给村民;长行地中72余亩由贾善春收割,并按540/亩分给村民,其他高粱由赵军收割,具体钱数不祥,应该均已分发给村民。以上共计502亩土地的钱已经分发给村民,无任何争议,剩余270余亩土地的钱,书记赵军应该也已分发给村民,上述款项中有373.35亩土地的钱是由被告支付的,其它的是相应人员出售地上作物后用所得款项支付的,因此被告与原告村民之间已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无需再支付补偿金。 2、根据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流转土地退还协议,被告在收割作物前,应支付每亩510元的补偿金,未收割的作物由原告自行处理。此种自行处理并非被告放弃农作物的所有权,仅是对处理方式的约定。原告收割的农作物原本应该返还给被告或者折价赔偿给被告。但根据双方对农作物价值的计算,原告收割的农作物价值每亩约为540元甚至更高,由原告处理后足够抵偿被告需支付的补偿金,基于以上考虑双方才约定由原告自行处理,所得款项也应由原告发放给村民。原告收割被告的农作物后重复向被告主张赔偿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 三、原告诉称被告仅支付了306亩的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已分别向众合村村民及乡镇经管站支付了373.35亩的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花沟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转包合同1份,转包土地的亩数为422.96亩,年限为12年,2016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土地流转合同1份,流转土地亩数为60亩,年限为11年,自2017年6月4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亩数为296.48亩,年限为11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前,高青县花沟镇贾庄村村委与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双方约定:农户自愿转出土地;委托方(农户)必须按时交付土地,不得干预受托方(村委)的生产经营,无正当理由不得违约;受托方(村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受托方(村委)可以与转入方(承包大户)协商流转事宜并签订正式流转合同;无正当理由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现高青县花沟镇贾庄村与邻村合村并居为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 2018年10月4日,被告元瑞公司与花沟镇众合村委签订流转土地退还协议,元瑞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24时前退还原告778.5亩流转的土地,解除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元瑞公司承诺收割作物前按上述亩数支付众合村委退地违约金、小农水等基础设施维修费用、土地恢复原貌补偿、下季作物晚播种补偿等一切费用每亩510.00元,若2018年10月22日24时前作物收割不完,未收割地上作物由众合村委自行处理。另元瑞公司支付每亩30.00元作为众合村委同意元瑞公司收割完作物,不需要秸秆还田和清理杂物的费用。被告元瑞公司已按照每亩5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373.35亩的补偿金,尚有405.15亩的补偿金218781.00元(405.15亩×540.00元/亩=218781.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众合村委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解除流转土地后的相关权利,主体适格。从村委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内容看,农户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村委,而非委托,有村委再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故原告众合村委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退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元瑞公司按照每亩540.00元的标准已支付373.35亩的补偿金,尚有405.15亩的补偿金218781.00元未支付,被告元瑞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地协议约定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未支付补偿金的405.15亩土地上的高粱未收割,已用未收割的高粱抵偿了原告的补偿金,该辩称理由与双方退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元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金2187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00元,由原告高青县花沟镇众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3.72元,由被告山东元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成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