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公诉机关以秦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裴某)沿云山乡至某村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处时,车辆侧翻坠崖,致裴某受伤,车辆损坏,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52212018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桑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煜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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