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国,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贸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徐新国驾驶鄂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北侧产业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邓城新居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在自行车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王某(女,殁年26岁)相撞。事发后,被告人徐新国拨打120呼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医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后确认被害人王某已死亡。事故发生当晚,交警对被告人徐新国进行询问,徐新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月3日,徐新国接民警通知后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新国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饮水,妨碍了安全驾驶,在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骑行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新国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新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1万元(其中,徐新国支付1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4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襄阳市公安局110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襄阳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张营社区居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视频光盘,证人项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新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判被告人徐新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新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新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