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8063号
原告:王丽强,女,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徐再花,女,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柱(系徐再花之夫),住荣成市。
被告:朱宝柱,男,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王丽强与被告徐再花、朱宝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丽强、被告徐再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王丽强、被告徐再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2,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宝柱系原告雇员,于2018年9月2日在原告处预支劳动报酬款10,000元,扣除被告朱宝柱在原告处购买的鱼货款、应得劳动报酬及请假三天应扣除劳动报酬,被告朱宝柱尚欠原告2,82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徐再花与被告朱宝柱系夫妻关系,故上述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徐再花、朱宝柱辩称,对于2018年9月2日在原告处预支劳动报酬款10,000元及在原告处购买鱼货尚欠鱼货款7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朱宝柱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及被告朱宝柱请假时间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经营渔船的业主,被告朱宝柱系原告雇员。被告朱宝柱于2018年8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8年9月2日在原告处预支劳动报酬款10,000元,并于2018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鱼货77斤,金额为770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朱宝柱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及被告朱宝柱请假时间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朱宝柱于2018年8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日在陆地工作一天,每天劳动报酬150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16日出海作业16天,每天劳动报酬为600元,但被告朱宝柱请假三天的劳动报酬应从16天出海作业工作日应得劳动报酬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原告雇员证人冯某证言,主要内容:被告朱宝柱什么时间到原告处工作,记不清楚。在原告处工作17天,其中在陆地工作1天,出海作业16天。出海作业为每日劳动报酬600元,对于陆地上工作每日为150元还是200元记不清楚。2018年9月16日被告朱宝柱请假一天,对于其他请假时间不清楚。证据二、原告之夫宋鹏晓证言主要证实,被告朱宝柱经吕鹏飞介绍到原告处工作,陆地劳动报酬每天150元,出海作业每天600元,被告朱宝柱于2018年8月31日在原告处陆地工作一天,工作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被告朱宝柱请假三天。证据三、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再花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王丽强、乙方:朱宝柱、徐再花现有王丽强与朱宝柱之间纠纷一事,现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宝柱于2018年9月2日在王丽强预支工资款10,000元,双方确认;
二、朱宝柱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工作16天,每天600元,扣除请假3天、陆地干活一天每天150元,剩余工资共计7,650元;
三、朱宝柱于2018年9月16日在王丽强处购买鲅鱼39斤、刀鱼40斤,每斤10元,共计890元;
四、双方以上三项兑除后,朱宝柱、徐再花自愿给付王丽强款2,940元,于2018年11月24日前付清。款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甲方:王丽强乙方:徐再花2018年10月24日”。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认定被告朱宝柱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及请假时间。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因该调解协议书系被告徐再花在不知情和对内容存在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被告朱宝柱于2018年8月31日经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做月工,不分工作地点,每月劳动报酬为18,000元,日劳动报酬为600元。当日在陆地上干活,工作至2018年9月18日下船,所以不欠原告款项。对原告主张的请假三天的事实,认可其中一次请假系去处理交通事故,但从早晨7点多钟到下午2点左右,而不是请假一整天。对其他两次请假不予认可。二被告对上述质证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31日被告朱宝柱在原告处陆地干活一天,每天150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6日出海作业16天,每天劳动报酬应为600元,但期间被告朱宝柱请假3天的劳动报酬应从16天出海作业应得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朱宝柱应得劳动报酬为:16天×600元/天-(3天×600元/天)+150元=7950元。 被告徐再花对其丈夫朱宝柱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标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被告徐再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协议内容及签订协议的法律效果,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宝柱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数额及请假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再未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朱宝柱为本案被告,经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追加朱宝柱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朱宝柱偿还款项2,82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被告徐再花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被告徐再花应当就此项债务与被告朱宝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款项2,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在被告徐再花不知情及对协议内容有误解的情况下达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再花、朱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强欠款2,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再花、朱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华建
书记员殷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