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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5民初730号

王某与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825民初730号

原告:王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花费医药费1502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护理费10212.16元,伤残赔偿金2354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300元,鉴定费用990元,以上共计207071.67元,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59363.48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10时44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后旗巴音镇那仁宝力格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那仁宝力格街与东环路交叉路口,与丁金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金贵及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3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后旗大队作出的乌后公交认字(2017)第00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金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乌拉特后旗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4天,花费医药费150227.31元。吴某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承认×××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等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在乌拉特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就医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在乌拉特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就医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3、鉴定费、诉讼费按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某同意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的意见,但认为,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并返还自己。原告王某认可被告吴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日在乌拉特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就医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该阶段的治疗行为,经乌拉特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认定为原告主要因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不全等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原告本次住院是因急性肺栓塞住院治疗,而该病根据巴彦淖尔市医院病历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根据巴彦淖尔市医院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3日住院志记载:“现病史:患者4月前因车祸致左侧胸部受伤,…行下肢血管超声检查提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造影提示右肺下动脉局部栓塞可能,对症治疗后患者症状缓解出院,…4天前无明显诱因突感气短…伴双下肢肿胀,就诊于后旗医院,患者自觉效果差,今日由家属送至我院急诊科。”住院志记载:“初步诊断:1、急性肺动脉栓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急性肺动脉栓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成立的问题。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记载肋骨骨折五根、左肩关节未见异常,故,原告因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与事实和规定不符。本院经审查,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阅片所见:…乌拉特后旗人民医院DX9051893号)示:左侧2-6肋骨折,部分肋骨断端错位明显。巴彦淖尔市医院DX(1711240159、1711030126、1711030258号)示:左侧2-6肋多发骨折,其中2、3、4肋错位明显…”,无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所述该意见书中病例摘要并没有显示左侧肋骨骨折“错位、重叠明显”的情形。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提到的左侧锁骨骨折与左肩关节未见异常明显矛盾的问题,经查,该处伤并未被评定构成伤残。综上,本院对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并依法驳回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相互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应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赔偿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2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4天=9400元,营养费100元×94天=9400元,护理费108.64元×94天=10212.16元,伤残赔偿金35670元×5年×11%=1961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330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计203147.97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4120.66元,以上两项合计44120.66元。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9027.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111319.12元。以上合计155439.78元,核减被告吴某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150439.78元,被告吴某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市分公司在赔偿金额中核减后返还被告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43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吴某垫付的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以上款项中核减后给付吴某);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留原告王某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后17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君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乌日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