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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4931号

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杨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杨丰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4931号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与兴南街交叉口**68-2。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楼******法定代表人吕红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丰荣,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飞,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丰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原告司机王书奇与被告杨丰荣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车损、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20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据核实,被告事故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无免责、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杨丰荣辩称:本人认可该次事故,但本人为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仅在事故认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司机王书奇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相济路交叉口向北15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其左同向行驶的被告杨丰荣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王书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7年10月11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4890元。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096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4890元、拆检费2500元、评估费1096元、拖车费1500元,总计29986元。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7986元。因被告杨丰荣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395.8元(2798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395.8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郑州一路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河南宏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坪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