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民初3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芳社区建设路大为商务时空**406。
法定代表人:王致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樑林,男,1992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武钢集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敖樑林,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人民币228,124元及利息1,185.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发出对账单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85.29元);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好物小店PLUS”商城销售“闽南团圆大月饼”,由原告负责供货给消费者,由被告收取货款,被告收取消费者货款后按照52元/份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共销售4,387份(已剔除消费者退款的订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8,124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拒绝对账并拒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委托被告销售月饼时存在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货款不足以弥补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42,089.8元;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反诉人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反诉人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其商品“闽南团圆大月饼”,由被反诉人负责供货,供货价格按照52元/份,被反诉人提供商品推广资料,反诉人进行线上销售。宣传资料上显示,商品尺寸为直径15㎝,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指示,设置商品库存为10,000件,反诉人以79元/份价格进行线上销售。2018年9月13日,被反诉人对该商品开始进行线上销售。2018年9月14日,被反诉人出现商品库存供应不足,但却不告知反诉人,还上传诸多虚假快递单号,诸多商品均未实际发货。2018年9月15日,被反诉人告知虚假发货,反诉人予以拒绝,反诉人要求暂停销售,但被反诉人不予同意并安抚反诉人继续销售。反诉人根据其要求一直销售至2018年9月18日。由于被反诉人货物供应不足,相继出现大量客户投诉、大量订单退款、客户中秋之后收到货物的情形,直接导致反诉人所经营的“好物小店PLUS”商城在2018年9月18日开始无法正常经营,直到2018年9月25日恢复运营。同时,被反诉人所提供的商品也并没有其宣传时的尺寸仅有12㎝,给反诉人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名誉损失。这期间导致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达242,089.8元。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2018年9月13日至18日期间,原告共在被告运营的“好物小店plus”商城销售闽南团员大月饼4,387份,所有的订单均被消费者签收,每份52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8,124元,上述事实有物流交易清单为证,原告不存在商业欺诈行为。原告部分订单发货延迟的原因是由于深圳市遭遇了百年罕见的“山竹”台风,台风过境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至17日,影响时间更久,台风过境后,树木被摧毁,很多道路被阻断,物流爆仓,物流公司难以正常开展工作。就台风一事原告事先通知了被告,对于申请退款、货的客户原告也给予了及时处理,且本着对客户负责的原则,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上午及时通知被告下架月饼,且对于被告加急的客户订单原告不惜成本,加价通过顺丰速递将月饼及时送至消费者手中。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上传虚假快递单号均未实际发货一事,原告在收到消费者的订单后,对于若有库存及时批量上传物流单号,之所以消费者查询的物流信息延迟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物流公司无法正常揽件造成的,扣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原告已经尽到了及时发货的责任。被告声称“好物小店plus”商城于2018年9月18日开始无法正常运营,是由于客户投诉、订单退货原因造成的,首先被告未能证明“好物小店plus”商城在2018年9月18日至25日期间无法正常运营,其次被告所述大量客户投诉、退款情形也未能证明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再次原告及时处理了消费者退货、款订单,且几乎所有订单均在中秋节前送达,被告所述原告给被告造成恶劣的名誉损失是没有根据的。关于被告所述的直接经济损失242,089.8元,其主要计算依据为60日日均营业额以及20%的利润,由于受合作商业销售款产品、季节、人员、促销状况、产品状况、单价等影响,该计算方式是站不住脚的。关于被告提及的原告月饼尺寸小于15cm的情形,这仅仅是个别现象,被告未证明小于规格的情形是普遍情形,由于该产品是手工制作的食品,个别产品可能存在误差,即使存在误差,若消费者提出异议,原告也及时进行了处理或现金补偿。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缺乏基本的合作诚信,在原告发出对账单之后,被告不予对账,直接表示诉讼解决,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开始洽谈、沟通并组建微信群商议销售“闽南团圆大月饼”的事宜,被告是好物小店PLUS销售平台,原告根据销售平台的订单向客户发货,客户付款给有赞平台,客户确认收货后,有赞平台将货款打至被告好物小店PLUS,被告收款后按每单52元结算给原告,被告对外销售价格为79元。2018年9月13日00时,被告开始正式上线销售原告的“闽南团圆大月饼”,发货时间是48小时内。2018年9月13日至18日,原、被告合作期间,共销售了5,795件货物,消费者收到货物4,387件,消费者退单1,408件,其中9月13日的订单退货数量为120件。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协商将标题改为“由于台风3天内发货”。2018年9月16日,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消息:15日18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防总将防风Ⅱ级应急响应提升至Ⅰ级;截至15日23时,湛江、江门、茂名、阳江、广州、珠海、深圳、中山、东莞9个市先后启动防风Ⅰ级应急响应,并组织停工、停业、停市、停课、停运等应急措施,减少外出活动人员,避免人员伤亡。省气象局15日18时提升为气象灾害(台风)Ⅰ级应急响应,全省各级共发布台风预警信号97站次,省应急办、省三防办、省气象局联合全网发布台风预警短信,共计7,149万条(含漫入用户777万条),及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245站次,启动变更台风应急响应136站次,发布预警短信1.25亿人次,通过微博微信发布服务信息3,222条,覆盖粉丝1,438万人;15日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迅速召开防台风工作专责小组会议,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向21地市宣传部、网信办和省直主要媒体下发防台风紧急通知,要求各媒体及新媒体平台做好24小时滚动信息播报,组织全媒体推送防台风预警信息和避险、自救等知识;省委网信办启动最高级别应急响应;省直主要媒体和地市主要党报新媒体平台已设置十余个专题专栏,刊发稿件百余篇。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应向原告结算的金额为228,124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延迟发货等情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拒绝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为固定证据聘请公证人员,支付公证费2,83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2,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为固定证据,聘请公证人员,支付公证费2,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流程演示图、(2018)深证字第166025号公证书、单号为249135328456的顺丰快递单及运单查询结果、原告员工郑晖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署的《深圳市劳动合同》、(2018)深证字第165926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166024号公证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与杭州小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小亚通平台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18)深证字第166045号公证书以及深圳公证处封存的包含完整订单信息的U盘、原告在被告处销售产品的全部订单、原告在被告处销售产品的对账单、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在微信群里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深圳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及发票、通知、好物小店商城交易流程图、王雪慧与郑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紫竹张先生-味BACK”微信群聊天记录、“朗哥儿”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18日实际发货的快递单116份、2018年9月19日实际发货的快递单187份、2018年9月20日实际发货的快递单37份、2018年9月21日实际发货的快递单9份、2018年9月24日及之后收到货物的快递单77份、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在“好物小店PLUS”全部订单、好物小店PLUS&味觉方舟对账单一份、公证书一份、光盘一份、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向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公证费及代理费由谁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向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价格为每单52元,双方合作期间,销售并送货的数量为4387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8,124元;第三,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延迟发货等情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存在部分货物延迟发货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拒付货款有正当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是否需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第一,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月饼退货1,400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7,800元,一部分是经营利润损失204,289.8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月饼发货在48小时内,9月13日的月饼订单最迟在9月15日发货,9月14日的月饼订单最迟在9月16日发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台风于9月15日23时正式登陆深圳,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对9月13日的月饼订单,由于原告存在延迟发货导致退货的损失,原告不能免除。9月13日,月饼退货120件,按每件27元的利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240元。9月14日及15日的订单最迟发货时间处于台风登陆时间段,原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可以免除其责任;第二,9月16日,原、被告经商议将标题改为“由于台风3天内发货”,修改了发货时间,此后消费者退单,并非是原告延迟发货导致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关于经营利润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系原告延迟发货,导致客户投诉,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按60日的日均营业额计算其受到的损失为204,289.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的整体交易情况,但是否受本案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有多大无法确定,且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系被告推算出的金额,并非是实际的损失金额,因此,对经营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公证费及代理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均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及代理费,但原、被告在成立合同时均未明确约定由该部分费用的负担,鉴于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各自支出的公证费及代理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对方承担公证费及代理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124元,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12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2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本案反诉费2,4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味觉方舟(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嗅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均
人民陪审员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司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