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324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民,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系卢氏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波,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赵东玲,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赵东东,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张小波、赵东玲、赵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民、被告张小波、赵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118.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张小波与卢氏农商行横涧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2万元,被告张东玲为其行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金海涛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东东与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小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小波在他行借款120000元,利率为10‰,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利息21718.7元后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其行工作人员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波、赵东玲承认借款事实。卢氏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家庭成员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本案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小波与赵东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9日,被告张小波与卢氏农商行横涧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12万元,期限3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时被告赵东玲为原告出具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为张小波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赵东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小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8月29日,被告张小波在横涧支行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10‰,使用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张小波向卢氏农商行借款120000元,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小波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第二、被告赵东玲作为张小波的妻子,签订有《家庭成员承诺书》,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赵东东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小波、赵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118.66元,并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育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