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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182号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与孙素珍、杨子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孙素珍;杨子昀;王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9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下称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昀。法定代理人杨立新,系杨子昀父亲。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吉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秀,经理。上诉人公主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素珍、杨子昀、王强、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0905民初70号民事判决。公主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庆、蒋菁,孙素珍及杨子昀委托代理人徐斌,王强到庭参加诉讼。吉林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6月30日15时25分许,王强超速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11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孙素珍驾驶的自行车(载杨子昀)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素珍、杨子昀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出具的阜公清交认字(2017)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素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子昀无责任。原告孙素珍受伤后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及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骨缺损、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花销医疗费93017.08元。原告杨子昀受伤后被送往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及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438.20元。原告孙素珍系阜新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保洁人员,月平均工资23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孙素珍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营养期评定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素珍的伤情进行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素珍的伤情:1、①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伤残②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无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营养时间为91日3、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贰万肆任元整。支付鉴定费2440.00元。×××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孙素珍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交强险已经垫付1万元,商业险公司应扣除乙类用药的20%,丙类用药的全部;对原告孙素珍主张的误工费而提供的阜新金石建材有限公司证据及工资明细表,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庭后核实;对原告孙素珍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护理等级和护理时间我公司申请鉴定,庭后提交;对于原告孙素珍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孙素珍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每天产生交通费,只同意200元;对于原告孙素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社区证明,证明孙素珍2005年购买艾友街道吕家店社区54楼418室楼房并在此居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伤残鉴定是原告自己进行鉴定的,剥夺了我公司参加鉴定的权利,应法院摇号鉴定,伤残系数过高,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该是11%,户口本和房产证无异议,社区证明没有小区地址没有出具人员签名盖章,房产证和社区证明未注明原告居住在哪个小区;对于原告孙素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如果伤者最终鉴定等级符合两处十级,交强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主张;对于原告孙素珍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财产损失没有现场照片及购买发票,均有折旧,原告要求过高,自行车和衣物一共同意赔偿150元。对原告杨子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对原告杨子昀主张的护理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杨子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杨子昀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给付100元;对于原告杨子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同意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清河门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本、社区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强未按操作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强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考虑本案案件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

本院认为由原告孙素珍承担30%责任,被告王强承担70%责任为宜。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金待遇,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本地区用工习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按两人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社区证明客观真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素珍伤残系数过高,并认为赔偿系数应为11%,且要求重新鉴定,本案鉴定是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根据鉴定结论,赔偿系数应为13%,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00元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按责任由原告及被告王强分担。因二原告系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而其损失又超出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二原告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获得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孙素珍、杨子昀所占比例依次为95%、5%。结合案情,原告孙素珍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3017.08元;2.误工费20100元(1800元÷30天×335天);3.护理费21020.75元(42157元÷365天×91天×2人);4.伙食补助费4550.00元(50.00元×91天);5.交通费910元(10.00元×91天);6.财物损失150.00元;7.残疾赔偿金59138.17元(34993元×13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0元,依据本地司法实践;9.营养费4550.00元(50.00元×91天);10.鉴定费2440.00元;11.二次手术费24000.00元;12.复印费25.80元;合计233801.8元。原告杨子昀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38.20元;2.护理费4388.94元(42157元÷365天×38天×1人);4.伙食补助费1900.00元(50.00元×38天);5.交通费380元(10.00元×38天);6.财物损失100.00元;合计12207.14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素珍医疗费930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0元、营养费45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00元,合计126117.0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00.00元,剩余116617.08元的70%,即81631.9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40元的70%即1708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杨子昀医疗费54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7338.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6838.20元的70%,即4786.7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素珍误工费20100.00元、护理费21020.72元、交通费910.00元、伤残赔偿金59138.17元、精神抚慰金390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合计105218.8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再赔偿95218.89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子昀护理费4388.94元、交通费38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4868.91元。以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素珍104718.89元,赔偿杨子昀5368.9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素珍83339.95元,赔偿杨子昀4786.74元。

五、复印费25.8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18.06元,余款7.2元由原告负担。公主岭支公司上诉称:孙素珍的误工证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孙素珍误工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原审认为我公司请求对孙素珍误工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素珍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并做出改判。孙素珍、杨子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王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对孙素珍误工费标准及期限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公主岭支公司请求对孙素珍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广俊

审 判 员 崔立春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O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