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5民初540号
原告:包喜军,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
被告:吕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于卫东,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隆化县。
原告包喜军与被告吕磊、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喜军到庭,被告吕磊、于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磊偿还原告借款84500元;2、判令被告于卫东在48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2日被告吕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4500元,被告于卫东为2017年1月5日借款4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吕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欠(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吕磊、于卫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借)据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吕磊在原告处借款84500元和被告于卫东在48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吕磊、于卫东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吕磊、于卫东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吕磊在原告处借款84500元和被告于卫东在48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2日被告吕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4500元,被告于卫东为2017年1月5日借款4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吕磊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欠(借)据。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吕磊在原告处借款84500元和被告于卫东在48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借)据佐证,被告吕磊应当偿还。被告于卫东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在48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吕磊偿还原告借款84500元和被告于卫东在48000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磊偿还原告包喜军借款8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卫东对第一项确定的借款中的4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7元,由被告吕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畅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