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5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红飞,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伊妍(曾用名:杨清),女,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红飞、杨伊妍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云252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羊红飞、杨伊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上诉人羊红飞、杨伊妍进行了讯问。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另案处理)事先与建水县昌源酒店、建水县宏福快捷酒店等多家酒店、宾馆签订书面协议并缴费后,在酒店、宾馆房间内放置水牌,张某、臧某(另案处理)夫妻2人招募性服务工作者从事性交易。2018年以来,在张某、臧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羊红飞将3名从事性服务的越南籍女子接到张洪四所承租的位于建水县居住,由被告人杨伊妍做饭给这3名越南籍女子吃。在此期间,羊红飞或杨伊妍接到酒店、宾馆客人的电话后,多次驾驶云G×××**号轿车将越南籍女子送至酒店、宾馆后将其带到房间和招嫖的客人讲价收钱后离开,待性交易结束后,羊红飞或杨伊妍又驾车将越南籍女子拉回其住处。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羊红飞、杨伊妍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多次为其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以组织卖淫罪指控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羊红飞、杨伊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羊红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杨伊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水牌130块、避孕套7盒、笔记本4本、收据18张、协议书23份,作为证据随案保存。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蓝色后盖vivo牌、白色iphone牌、蓝色后盖NOKIA牌、红色后盖NOKIA牌、白色MEIZU牌各1部)、云G×××**号轿车一辆(现扣押于建水县公安局)、轿车钥匙1把,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羊红飞、杨伊妍均不服,被告人羊红飞以其是受张某夫妇二人欺骗利用,受二人指使,其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杨伊妍以其犯罪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其在整个犯罪中是从犯,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红飞、杨伊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多次为其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羊红飞、杨伊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二上诉人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羊红飞、杨伊妍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相应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羊红飞、杨伊妍作出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故二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陈建锐
审判员 谢云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肖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