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毓坤,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珍,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尤,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树兰,女,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蒙古营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毓坤、马大尤、隋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的大地财险公司按照全部过错责任承担齐毓坤的经济损失,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二审的上诉费由齐毓坤、马大尤、隋树兰、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齐毓坤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后果系经两次骨折共同作用所致,故对其经济损失,大地财险公司不应按照全部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齐毓坤辩称,齐毓坤虽然是两次骨折,但是不是同一位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大尤、隋树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齐毓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大尤、隋树兰、大地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此次受伤护理费17,200元(在家护理90天9000元、在医院护理41天8200元)、误工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69,9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复印费64.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2,850.40元;2、判令诉讼费由马大尤、隋树兰、大地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隋树兰驾驶辽AD5X**号机动车行驶到铁西区郭家小区门口,与骑电动车的齐毓坤相撞,齐毓坤倒下后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辽A9X5**,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晓。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隋树兰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毓坤没有责任。齐毓坤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齐毓坤住院治疗41天,期间二级护理。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毓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结论为:齐毓坤左胫腓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其伤残后果为两次骨折共同作用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D5X**的登记所有人为马大尤,马大尤与隋树兰系亲属关系。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无责车辽A9X5**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财险公司垫付齐毓坤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隋树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齐毓坤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D5X**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车辽A9X5**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大地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齐毓坤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齐毓坤已明确表示放弃向隋树兰和马大尤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毓坤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毓坤共住院41天,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齐毓坤雇佣护工进行护理,齐毓坤提供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每天200元,共计8200元(200元/天×41天)。另,鉴于齐毓坤提供的出院医嘱上记载“加强护理”,考虑到齐毓坤的年龄和受伤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5天,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1732元(42,157元/年÷365天/年×15天)。以上两项合计9932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9029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03元。关于齐毓坤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记载,齐毓坤住院时间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8日,出院后休息270天。齐毓坤事发时为59周岁,根据齐毓坤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和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齐毓坤是沈阳市鑫宇轴承经销站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故齐毓坤主张误工费按误工时间270天、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2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24,545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455元。关于齐毓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齐毓坤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大地财险公司已先行赔付齐毓坤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关于齐毓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齐毓坤系城镇户口,鉴定意见作出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其时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毓坤左胫腓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虽然该鉴定意见中写明齐毓坤曾于2014年受伤骨折,并建议其伤残后果为两次骨折共同作用所致,但齐毓坤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减轻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大地财险公司提出的对齐毓坤十级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对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无法证实该两次骨折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齐毓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69,986元(34,993元/年×20年×10%),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63,624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362元。关于齐毓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齐毓坤十级伤残的后果,给齐毓坤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院结合肇事情况、受伤部位、治疗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454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55元。关于齐毓坤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大地财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毓坤主张的鉴定费,由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毓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为,齐毓坤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系为治疗伤情所必需,齐毓坤提供的相关购物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辅助器具费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236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36元。关于齐毓坤主张的复印费,由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齐毓坤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齐毓坤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赔偿45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5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毓坤护理费902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毓坤误工费24,545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毓坤残疾赔偿金63,624元;
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毓坤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
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毓坤残疾辅助器具费2364元;
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齐毓坤交通费455元;
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护理费903元;
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误工费2455元;
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残疾赔偿金6362元;
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
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
十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齐毓坤交通费45元;以上判决,上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齐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由齐毓坤自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齐毓坤的伤残赔偿金问题。齐毓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虽然齐毓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建议其伤残后果为两次骨折共同作用所致。但齐毓坤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减轻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齐毓坤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齐毓坤残疾赔偿金63,624元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大地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雷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