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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21刑初63号

梁圣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圣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圣海,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圣海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梁圣海伙同张新成、张柳生(二人均已判刑)窜到平南县往官成镇方向200米某某车行门口旁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4540元的本田摩托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AXXXXXXXX,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一辆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 二、2018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梁圣海伙同张新成窜到桂平市金田水库乌龟潭公路边,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价值5910元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X,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一辆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验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赵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成、张某生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圣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圣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圣海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圣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圣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圣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圣海共同违法所得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R×××××,发动机号:17A42521,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一辆返还给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郑 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林钊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