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3民初73号
原告:王必忠,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益斌,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主要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必忠诉被告崔益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被告崔益斌、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必忠诉称:诉讼请求:要求诸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85143.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崔益斌驾驶苏A×××**号牌小型客车沿马鞍山市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杭集团路段时,与同向王必忠驾驶的皖E×××**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事故造成王必忠受伤,王必忠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益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必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崔益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王必忠425元医疗费,我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3、对证据四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原告当庭才提供我们需要时间复核,对其伤残等级我司暂不予以认可;认为误工期过长,不应超过150天,对营养费诉请不持异议。4、对证据五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居住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没有具体制作人的联系方式和签名,其加盖的章印系人力资源科不是单位公章,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6、鉴定费不是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不能确认。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崔益斌驾驶苏A×××**号牌小型客车沿马鞍山市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杭集团路段时,与同向王必忠驾驶的皖E×××**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事故造成王必忠受伤,王必忠驾驶的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益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必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必忠伤情经司法鉴定: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后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苏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必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62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7000元(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测算4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980元(60天*133元/天)、残疾赔偿金126560元(31640元*20%*20年)、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66元(其母亲张某20740元/年*9年/2人*0.2)、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200631元。其中崔益斌垫付原告医疗费42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益斌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王必忠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基于崔益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王必忠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16825元(医疗费262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8664元[(总损失200631元-交强险116825元)*70%],合计人保公司共应承担175489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崔益斌与王必忠达成协议,即崔益斌除垫付医疗费外,再补偿王必忠15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双方赔偿义务就此终结。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必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5489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
二、驳回原告王必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此款原告王必忠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18元(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王必忠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忠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