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民初247号原告肖习均,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地松滋市,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湖北省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菊香,女,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梅菊香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习均诉被告梅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习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梅菊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习均诉称,原、被告均经营小麦面粉,被告从2017年10月底开始向原告购买面粉,至2018年2月10日的往来账目均已结清。2018年2月11日,原告又给被告送面粉55袋,每袋93元,价值5115元,当时考虑是老客户,遂未要求被告办理签字手续。春节后,原告又给被告送面粉8次,价值36213元,被告均签字认可。同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否认收到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所送的55袋面粉,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9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催讨货款,被告却称没有购买原告的面粉,也不欠原告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清偿面粉款413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菊香辩称,原、被告从2017年开始进行面粉买卖,但一直以现金方式交易,遂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经营小麦面粉的个体工商户,双方从2017年4月开始发生面粉交易,至2018年3月23日的往来账目均已结清。此后,原告又于2018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4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6日给被告配送面粉,且被告每次对数量和价格均签字认可,合计3621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否认遂产生纠纷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梅菊香签名确认的收货单原件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习均受被告梅菊香之邀给其配送面粉,被告收货后对数量和价格签字认可,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并催要货款后,被告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11日给被告另外配送了面粉55袋,因未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收货单,且被告当庭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的面粉买卖一直以现金方式交易,从不下欠原告面粉款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原件上不论是2018年3月23日之前已结清的部分,还是2018年3月27日之后尚未结清的部分,均有“梅菊香”签名,且被告当庭自认“是原告陈述的送几次货然后结一次账”,故本院对原、被告间面粉买卖系以现金方式交易之说不予采信,况且被告在签字收货后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遂本院对其称不欠原告货款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面粉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梅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习均一次性付清人民币36213元。
二、驳回原告肖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肖习均负担68元,被告梅菊香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安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