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民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占国,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隆江,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昭苏县。再审申请人何占国因与被申请人齐隆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8)新40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占国申请再审称:1、昭苏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割的油菜已成熟,不再生长,原审法院认定其对齐隆江造成损失是错误的。2、其有新证据证实证人吐鲁逊尼亚孜证明其参与了对齐隆江28亩油菜的收割和称重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造成了5190公斤油菜籽损失是错误的。3、在诉讼中,齐隆江未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油菜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未向当事人释明,要求何占国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何占国提出昭苏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割齐隆江的油菜已到成熟期,不再生长了,其对齐隆江未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昭苏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仅记录2017年10月18日、19日、24日高温和低温情况,不反映其误割齐隆江的油菜已经到成熟期,不再生长的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何占国出示的新证据能否证实齐隆江主张的及证人吐鲁逊尼亚孜证明的“其参与了对齐隆江28亩油菜的收割和称重”是错误的问题。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何占国向本院提供了夏特乡帕拉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反映齐隆江在收割28亩油菜时还收割了另外一块油菜地。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8亩地油菜仔每亩产量为154公斤是虚假的,但因帕拉提本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谢良全证明涉案28亩地油菜每亩154公斤的产量是收割后称重计算的,收割时,吐鲁逊尼亚孜、何占国、齐隆江与其均在场,农技站负责监督。被询问人吐鲁逊尼亚孜证明,其全程参与了误割的95亩及事后收割的28亩油菜籽产量的称重,当时何占国、齐隆江均在现场。原审法院结合夏特乡调解委员会的调查及关于现场的情况说明所反映的事实,认定何占国的行为对齐隆江造成5190公斤油菜籽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能以调解委员会提供的数据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齐隆江对减产损失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未向当事人释明,要求何占国申请鉴定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纠纷是由何占国错误的收割齐隆江的油菜引发,其向夏特乡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该乡调解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误割面积以及未收割的面积行了测量,对误割部分收获的油菜籽进行称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参照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方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占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竹 玲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爱丽美热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菲 鲁 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