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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刑终63号

6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侵占
当事人
段士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段士金,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2017年3月2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娟。上诉人段士金以被告郑金龙犯侵占罪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该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381刑初8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段士金的起诉不予受理,段士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士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1日,段士金因开发需要向郑金龙借款38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并于当日段士金与郑金龙及担保人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段士金将其持有的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金龙作为质押担保,并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章、财务章交由郑金龙保管。后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沂久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后公司印章仍然由郑金龙保存,紧接着郑金龙处于失联状态,致使变更后公司日常经营工作无法开展,特别是公司急需办理各种用地手续郑金龙均不予配合,段士金投资的房地产项目也无法启动,给其带来巨大损失。郑金龙又以段士金不还钱为由,组织段士金的债权人到新沂市公安局报案,段士金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向郑金龙借款3800万元,该借款数额应当计算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内”,法院判决被告人段士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段士金认为:1、2011年9月1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返还全部借款的,甲方有权处置苏州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SD-SH-BA02-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条款为流质条款、无效条款。被告人无权依据该条款占有自诉人的股权。2、段士金依协议将持有的新沂市金帝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金龙并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章、财务章交由郑金龙保管的行为是为2011年9月1日向郑金龙借款提供质押,并非买卖。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向郑金龙借款3800万元,该借款数额应当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内”。至此郑金龙已丧失合法占有段士金所有的新沂金帝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本权依据。虽经段士金多次催要,郑金龙拒不返还公司股权,现郑金龙正对其非法占有的SD-SH-BA02-1号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郑金龙行为涉嫌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金龙侵占罪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段士金的起诉缺乏罪证,故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381刑初8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段士金的起诉不予受理。段士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新沂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既要审查自诉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也要对被控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足够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本案中,上诉人段士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告人郑金龙犯侵占罪,因而段士金以郑金龙构成侵占罪而提出刑事自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案因罪证缺乏,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曲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