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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83民初3079号

赵新春等诉于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赵新久;赵新春;于明;李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3民初30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久,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舒兰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春,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明,户籍地舒兰市。

被告:李万荣,户籍地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男,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春、赵新久诉被告于明、李万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久、赵新春(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于明、李万荣(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证人于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春、赵新久诉称:被告于明、李万荣于2016年5月开发建设紫竹苑小区住宅楼,建设地基打桩的时候将邻居原告赵新久、赵新春居住的二楼门市房震坏,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17年6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将自己开发建设的紫竹苑小区住宅楼******86平米的楼房补偿给原告赵新久、赵新春两兄弟,作为对震坏原告房屋的补偿。现在该小区已建设完成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不履行,现申请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按照售楼协议履行协议,并支付房价10%违约金。 被告于明、李万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申请。由于原告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承担被告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0元,我们提出反诉,庭后三天以内提交反诉状,同时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要求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依据的何种法律关系,待补充后再继续答辩。由于原告明确是告侵权赔偿,一、答辩人承认双方签过售楼协议,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成立,因未生效而无法履行,该协议约定不明效力未定,原告签订协议后,作为买方没有交付购房款,该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需要根据合同法61条,应当补充协议,因双方无法协商故该买买合同不成立。

二、原告恶意讹诈不存在财产损害事实。2017年6月,原告以各种理由阻碍正在施工的紫竹花园小区,恶意向舒兰市城建局等相关部门举报,和向施工人员进行讹诈,要求给付房屋的补偿和赔偿,当时在施工的现场距离原告房屋在施工现场东侧约100米以外,最后完工的地点据原告也20米以上,并且在两栋房子之间还有房屋都是钢筋结构,不存在损害事实,答辩人使用的是静压管桩不存在相邻房屋被震坏的可能性和事实,更不存在赔偿事宜。

三、2017年6月原告来紫竹花园施工地点阻碍其施工,最后被告与其协商按照市场价每平方优惠市场价200元卖给原告,所以签订了协议,当时原告自己选的房号,同时在合同第五款,在房款的价格条款上,当时没交付定金也没交付房款,因为房屋的售楼价格没完工之前没计算成本,没定价,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于明反诉称:原、被告之间本来没有任何瓜葛,2017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紫竹苑小区楼房合同之后,原告未交付购房款,因原告拒绝支付购房款,合同处于未履行状态。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舒兰市人民法院白旗法庭提出告诉请求,恶意诉讼,要求被告白白送给其兄弟俩一套楼房,属于讹诈行为,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积极应诉,为了参与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参加诉讼。现在,经过庭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构成侵权。反诉原告认为:被告将买卖合同伪装成侵权赔偿合同起诉,具有重大过错,属于滥用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对被告构成侵权,依靠被告的个人学历和阅历难以应付专业的诉讼活动,聘请律师有必要性,也是直接财产损失。而这些损失,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恶意诉讼与被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

一、原告赔偿被告直接损失30,000.00元;

二、赔偿被告交通费350.00元;

三、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于明的反诉请求,原告赵新春、赵新久辩称:

一、答辩人对反诉原告提起的本诉不能定性为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加害他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判断是否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和认定的依据。答辩人提起的本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反诉原告在进行楼房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打桩震动,造成答辩人的房屋重新裂痕,导致答辩人财产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非常明确的注明了,以诉争的楼房作为给答辩人楼房震动造成损失的补偿。该份协议书由本诉的被告李万荣的丈夫于明本人签名,且城建部门对此进行过相应的处理,故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赔偿请求是基于侵权而产生的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毫无恶意可言,不属于恶意诉讼行为。

二、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关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关规定,因为本案本诉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意捏造的情况,答辩人不构成恶意诉讼,反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故反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要求律师费转承的请求不能支持。答辩人本诉的标的额仅十余万元,按照正在实施2017年4月下发的《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标准的规定看,反诉原告请求的五万元的诉讼费明显超过收费标准,不能支持。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要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二层门市楼房与二被告建造的楼房相毗邻,2016年5月,二被告开发建造楼房时,将原告的二层门市楼房震坏。2017年6月10日,经协商,被告李万荣以售楼协议书的名义于二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李万荣)将开发建设的紫竹苑小区住宅楼******出售给乙方(二原告),面积86平方米,此楼做震赵新久、赵新春二楼补偿,未标明房屋价款。此楼二被告至今未交付给二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楼协议书一份、房屋现状照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建楼期间将二原告的房屋震坏,经被告李万荣与二原告协商,并以售楼协议书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赔偿,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害其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同时,二被告是夫妻,在被告李万荣签订协议后,被告于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售楼协议书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售楼协议书当中未载明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及总价款,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0%的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对二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新春在第一次开庭时因病未能出庭,其所委托的代理人因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导致未能出庭,因损坏的房屋属二原告共同共有,二原告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告赵新春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二次开庭时已出庭,所以,原告赵新春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裁判。被告于明提出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该请求不是反诉内容,且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舒兰市白旗 镇紫竹苑小区住宅楼******交付给二原告;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于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反诉费275.00元,由被告于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