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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1刑初19号

史德福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殷炳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殷炳文;史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炳文(绰号“殷五”),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因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德福(绰号“亮亮”),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熙,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炳文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德福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炳文及其辩护人张坤、被告人史德福及其辩护人许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7年7月20日凌晨,郑某(另案处理)电话告知被告人史德福,其女朋友甘某在垫江县一KTV上班时被人推倒受伤,史德福、郑某随即邀约金某、吴某1(二人另案处理)、江某1(案发时未满16周岁)到KTV。后史德福乘坐出租车到垫江县原梦红超市附近接金某、吴某1、江某2(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一同前往KTV,在途中,史德福向金某等人表示:“待会看情况,该动手时就动手”。江某1、周某(另案处理)、陶某、朱某(二人案发时未满16周岁)随后也赶到KTV。史德福找到推倒甘某的被害人李某,李某表示已经向甘某道歉,并在大厅当着史德福等人的面再次向甘某道歉,后史德福、江某1与李某一方的皮某发生争吵和推攘,郑某见状从背后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吴某1、金某、江某2等人随即对李某、皮某拳打脚踢,将李某、皮某打倒在地,造成李某的左耳缺损。皮某站起来还击并跑到巷道,再次被郑某、吴某1、金某、江某1等人围殴。期间,史德福也欲冲上去殴打对方但被KTV的工作人员拦住。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8年7月20日凌晨,被害人洪某骑摩托车载被害人古某、吴某2从黄沙转盘出发到附近的加油站加油,行驶至桂东大道盛科能源加油站附近时,古某发现洪某开过了加油站便对洪某骂了一句脏话,被告人殷炳文驾车刚好路过,认为古某在骂自己,便掉转车头跟在洪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到南阳转盘加油站,并下车质问古某是不是在骂自己,古某和洪某二人当即解释骂的是洪某,没有骂殷炳文,殷炳文随即邀约邱某来帮忙,邱某开车载史德福等人到了现场。殷炳文先动手打了古某一耳光,史德福随即也打了古某和洪某耳光,致古某、洪某二人受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古某、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8年7月20日4时许,民警在垫江县桂溪街道小平桥将被告人史德福口头传唤至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同日,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殷炳文到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后,殷炳文主动前往接受调查。2018年10月30日9时许,民警电话通知史德福到桂阳派出所后,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史德福传唤至垫江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其遗漏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殷炳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古某、洪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1日,殷炳文赔偿了古某、洪某的经济损失,古某、洪某对殷炳文、史德福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殷炳文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德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殷炳文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对该笔事实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既犯寻衅滋事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炳文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其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殷炳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坤提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殷炳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老人需赡养和子女要抚养,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德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许熙提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史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在寻衅滋事罪中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故意伤害罪中,愿意赔偿自己应承担部分;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史德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史德福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另查明,案件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9年2月20日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再查明,被告人殷炳文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以(2018)渝023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殷炳文已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邱某、何某、黎某、吴某1、江某1、金某、皮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古某、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史德福、殷炳文的供述和辩解、垫公鉴(临床)[2017]0132号、垫公鉴(临床)[2018]0117、0118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 侦查人员全威宇到庭说明被告人史德福被抓获到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殷炳文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炳文、史德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德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炳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德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其既犯寻衅滋事罪又犯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许熙提出在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殷炳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炳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又故意犯新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许熙对被告人史德福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不适当,合并量刑建议适当。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殷炳文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殷炳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刑期折抵34日。) 三、被告人史德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刑期折抵3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延洪

审 判 员  曾 洋

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麒君

书 记 员  李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