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21民初203号
原告:闫洪玉,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
负责人:王庆立,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文,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吉林省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闫洪玉与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龙头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1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4年开始在被告处担任民兵连长、共青团书记,当时年工资600元。直至2013年,原告竞选村书记落选,随即在村里的职务也被辞去。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的工资被告一直欠付,现共欠原告工资款3117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下龙头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但截止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2月份。下龙头村委会没有和闫洪玉签订劳务合同,只是欠付工资。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洪玉自1984年始至2013年止,在下龙头村委会担任民兵连长、共青团书记。下龙头村委会拖欠闫洪玉自2010年至2015年期间工资总额32175元,下龙头村委会于2018年1月28日支付闫洪玉工资1000元,尚欠工资311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因此,村民委员会与其成员之间系劳务关系。闫洪玉自1984年至2013年担任民兵连长、共青团书记期间,其提供劳务后有权向下龙头村委会主张报酬。下龙头村委会对闫洪玉主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闫洪玉工资3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90.00元(闫洪玉预交),由通化县快大茂镇下龙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