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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民初8370号

8370王香与张磊、江苏正易传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香;张磊;江苏正易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8370号

原告:王香,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芳、郭锦锴(实习),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正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盐马路**地块****。

法定代表人:邵风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香与被告张磊、江苏正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易传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芳、郭锦锴,被告张磊及被告正易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杰、陈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磊结清物业管理费用9754.97元,并承担给原告被迫在外租房损失每月2000元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2000元;2、被告正易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被告张磊将座落于清华学仕园11幢606室的毛坯房出售给原告,通过正易传媒公司,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易,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在原告装修房屋时,物业公司要求原告缴纳7年的物业费,并为了追讨物业费切断原告水电,原告无法与物业公司调解成功,现无法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张磊在房屋交付前,负责结清水、电、气、物管等费用,被告正易传媒公司的义务是根据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将所了解的标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及时将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通报。但是被告张磊没有结清物业费,也未提供物业费缴纳凭证。被告正易传媒公司在看到只有2011年物业费发票的情况下,没有提醒原告对方没有物业费缴纳凭证,可能存在欠缴物业费的情况,也没有代原告去物业公司进行物业费的交接,误导了原告的判断。 被告张磊辩称:在签买卖合同的时候,当时房价大概在113万元,原告房价只出到了111万元,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房屋111万元出售给原告,物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正易传媒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物业费主体不适格;2、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被告公司在居间合同中已履行相关职责,并多次提醒原告物业费的问题,同时物业费是否结清属于常识性问题,此查证义务不在中介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1份、光盘1张、录音内容摘要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物业公司出具的欠缴物业费明细1张,证明被告张磊目前欠缴物业费9754.97元。 2、租房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缴清物业费,被迫在外租房的损失2000元/月。 3、光盘1张,证明因被告张磊欠缴物业费,导致原告无法进行装修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称物业费应出具物业公司盖有公章的收据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产生的租金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举证的明细系手写的清单,并无相关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合同及光盘也不能证明相应的损失与两被告有关,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王香与被告张磊、正易传媒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转让)1份,约定被告张磊将座落于清华学仕园11幢606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正易传媒公司是经纪方,房屋价款110万元,被告张磊在房屋交付前负责结清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张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张磊未结清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香与被告张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属于物业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非物业合同的当事人,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与被告张磊形成物业合同法律关系的物业公司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由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磊有义务结清房屋的物业费,在有相关物业公司向被告张磊主张权利,能够确定张磊的确拖欠物业费的情形下,原告如果替被告张磊交纳了其应承担的物业费后,可以被告张磊追偿。但是本案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有相关的物业公司向被告张磊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交了相关的物业费用,故无法确定被告张磊是否拖欠物业费以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所以原告王香要求被告张磊结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承担因未结清物业费造成的损失以及维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正易传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6元,由原告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柏玲

人民陪审员  周南

人民陪审员  朱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