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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6刑初12号

刘高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高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6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兴,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2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候审,2019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8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6日9时许,在顺平县台鱼乡寨子村刘高兴家附近,田某1与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高兴(田某1之子)拿石块将苑某头部打伤。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刘高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高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9时许,在顺平县台鱼乡寨子村刘高兴家附近,田某1与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高兴(田某1之子)拿石块将苑某头部打伤。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顺平县公安局台鱼派出所证明、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顺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1、刘某1、刘某2证言,被害人苑某陈述、被告人刘高兴供述,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高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量刑酌定从重。案发后,被告人刘高兴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高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震虎

审 判 员  魏 红

人民陪审员  田乐子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京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