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31民初425号
原告:刘苏文,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民族,农民,住平山县。
原告:李四海,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民族,农民,住平山县。
被告:张国文,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民族,农民,住井陉县。李四海、刘苏文与张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李四海、刘苏文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四海、刘苏文撤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杜静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耿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