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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92民初15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与付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付长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1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钟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宇,该行个人金融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长业,女,1981年2月2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边岗乡。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联大街支行)诉被告付长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四联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宇、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行四联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0084.05元,拖欠利息58708.14元、罚息6872.05元(从违约之日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合计62566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和罚息,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计算;3.依法申请实现抵押房屋的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57万元整,并将协议中所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在原告处开立还款账户,并保证账户内有充足资金用于还款。如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将就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授权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57万元,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向甲方还款,经催告后仍不改正。遂根据合同第15页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 被告付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中行四联大街支行与被告付长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付长业向中行四联大街支行借款人民币5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花园小区8号楼,建筑面积为127.08平方米,丘地号为4-104/2-19-6604的房屋一处;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日期2040年12月18日。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附件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第2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附件一:特别签订条款第五条担保信息:“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付长业以其购买的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花园小区8号楼(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15121405**,丘地号:4-104/2-19-6604,建筑面积127.08平方米)向中行四联大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8日,中行四联大街支行向付长业发放贷款57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7日,付长业共拖欠中行四联大街支行贷款本金560084.05元、利息58708.14元、罚息6872.05元,以上共计625664.24元。因付长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中国银行四联大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付长业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四联大街支行与被告付长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四联大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付长业发放贷款,付长业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因此,付长业应立即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84.0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12月17日利息58708.14元及罚息6872.0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中付长业以其所有的房屋向中行四联大街支行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付长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用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中国银行四联大街支行要求对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60084.05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2月17日,利息58708.14元及罚息6872.05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包括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对位于汽车产业开发区车城花园小区8号楼(产权证证号:长房权字第2015121405**丘地号:4-104/2-19-6604,建筑面积127.08平方米)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四联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长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付长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书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