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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民终622号

乌鲁木齐融丰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疆顺天运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融丰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疆顺天运石化运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融丰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华南机械设备交易市场内品**。

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天运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澎湖路**万达华府小区******商业10/div>

法定代表人:李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融丰惠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天运石化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6民初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丰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顺天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丰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天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顺天运公司2018年3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顺天运公司从我公司处购买两台三轴铝合金半挂车,顺天运公司支付定金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在车辆到达乌鲁木齐后通知顺天运公司提车,顺天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余款提车,应当属于顺天运公司违约。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顺天运公司一审庭审提供2018年8月5日解除合同律师函,我公司未收到,送达律师函也未经过公证。本案属于顺天运公司违约,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该律师函不具备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一审法院在既无违约事实又无法证明我公司收到该律师函的情况下认定该函件系解除合同的通知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我公司与顺天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顺天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款,故顺天运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我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况,应当由提出解除合同的顺天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目的非常清楚,我公司提供车辆收取车款,顺天运公司购买车辆,我公司没有根本违约行为,故顺天运公司也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另外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一旦生效将给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重大影响。即使我公司存在一般违约行为,也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顺天运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定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之内提车,然而截止合同约定的期限融丰惠华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交付车辆,该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不得已向第三方公司重新购买运输车辆,融丰惠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我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已经解除,融丰惠华公司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向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融丰惠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顺天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顺天运公司与融丰惠华公司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融丰惠华公司返还订金60,000元;3.判令融丰惠华公司向顺天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65.6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顺天运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顺天运公司(买受人)与融丰惠华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山东生产的型号为HCH9401GYY的三轴铝合金罐式半挂车两辆,罐车单价179,000元,总金额358,000元;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交货期限为出卖人支付合同订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提车;交货方式为出卖人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向需方提供合同规格的产品,买受人按照合同规定,将合同余款汇至出卖人指定账户后及时提车;结算方式为现款银行转账,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订金60,000元,余款在车辆出厂前一次性向供方付清即298,000元;违约责任为按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如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则由违约方按照本合同总额日0.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期满后两个月买受人未能提货,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本合同30%向出卖人赔偿损失。违约赔偿以本合同的货款总额为上限,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合同可以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并全部或部分免予承担违约责任。顺天运公司在合同中买受人处签章予以确认,融丰惠华公司在合同中出卖人处签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顺天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胡国林作为其代理人,负责向融丰惠华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订金60,000元及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订金40,000元。后融丰惠华公司未依约按期向顺天运公司交付涉案车辆,顺天运公司于2018年8月5日通过EMS邮件的形式向融丰惠华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融丰惠华公司返还订金。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顺天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顺天运公司与融丰惠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顺天运公司要求融丰惠华公司返还订金6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融丰惠华公司应当在顺天运公司支付合同订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提供车辆,201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顺天运公司向融丰惠华公司支付合同订金60,000元,故融丰惠华公司依约应当于35个工作日即2018年4月29日前向顺天运公司提供车辆,融丰惠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在该日期前已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备货并通知顺天运公司提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融丰惠华公司逾期未提供车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顺天运公司向融丰惠华公司发出了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律师函》,并于2018年8月10日送达融丰惠华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融丰惠华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订金60,000元,顺天运公司该项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丰惠华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车辆备货并通知顺天运公司提车,但是顺天运公司拒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顺天运公司自行承担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车辆的时间,融丰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及时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或就延期交货事宜与顺天运公司协商一致,故融丰惠华公司该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顺天运公司要求融丰惠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465.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融丰惠华公司未能按期交付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顺天运公司现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日0.3‰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因融丰惠华公司违约给顺天运造成的损失,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融丰惠华公司亦辩称顺天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减少,故一审法院确认融丰惠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给顺天运公司造成损失的130%,计算为529.86元(已付订金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5日共57天,再乘以13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规定,判决:

一、融丰惠华公司返还顺天运公司订金60,000元;

二、融丰惠华公司支付顺天运公司违约金529.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融丰惠华公司提交河北佳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60,000元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融丰惠华公司在2018年3月27日向河北佳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两台铝合金半挂车的定金。顺天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电子回单为打印件,没有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顺天运公司与融丰惠华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顺天运公司与融丰惠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已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2.顺天运公司请求融丰惠华公司返还定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529.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顺天运公司与融丰惠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交货期限和交货方式的约定,融丰惠华公司应当在顺天运支付合同订金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备货并通知顺天运公司提车。顺天运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订金,融丰惠华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即2018年4月3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车辆进行备货并通知顺天运公司提车的举证责任,但融丰惠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及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电子回单,均不能证明在2018年4月30日之前融丰惠华公司已完成车辆备货并通知顺天运公司提车的事实,融丰惠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融丰惠华公司未提供车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顺天运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另,顺天运公司称已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了车辆,并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8月10日向融丰惠华公司送达了解除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律师函,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于该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融丰惠华公司如对顺天运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持有异议,亦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行使其权利,但融丰惠华公司对此明显持放任态度,直至顺天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顺天运公司就其上诉提出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融丰惠华公司上诉主张顺天运公司违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顺天运公司请求融丰惠华公司返还定金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29.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融丰惠华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订金60,000元。关于顺天运公司要求融丰惠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5,465.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融丰惠华公司要求予以下调,故一审法院以顺天运公司交付的订金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3倍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5日的违约金52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融丰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25元(融丰惠华公司已预交),由融丰惠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映红

审判员  何 新

审判员  化 豫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永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