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民初31号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黄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先德。
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先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黄飞和被告郑先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15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199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截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利息共计127701.5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先德于1996年11月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签订临时借款合同(合同号:210420030007035),借款21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06%,借款期限是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2月27日止。此笔借款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归还2500元本金,还欠18500元一直未归还。1998年7月2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北片信贷分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用于做建材生意。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3375‰,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1998年7月16日至1999年7月20日止。借款以被告在黄陂区姚集镇166.08平方米自有私房作为抵押,于1998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房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武房房字第**)。这笔借款双方只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有私房已办理了抵押。2001年5月10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5.75%(借款凭证上利率为6.3375‰),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5日。借款抵押物及他项权证依旧为1998年8月5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这笔借款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共计偿还17000元后至今还欠33000元未还。2016年5月24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黄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武汉长江支行与我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武汉长江支行20160524),将被告原欠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支行的借款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于2016年6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予以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郑先德辩称:我那个时候是借了50000元开米厂,我中途还过钱,单据以前都有,后来搬家条子没看见了。50000元的贷款记得,21000元的贷款不记得了。时间太长了,我记得21000元的贷款是还了,不然银行不会再给我借钱了,每次都是银行要我签字就签字。我现在欠款很多,厂子也破产了,没能力还款。我现在身体大病,是在接受国家的大病救助,每年吃药要花很多钱,每年国家都出钱照顾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县支行信贷经营部北片分部与郑先德于1998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3、2001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与郑先德签订的借款合同;4、1998年8月4日和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县支行信贷经营部北片分部与郑先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5、2001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与郑先德签订的抵押合同;6、房屋他项权证;7、1996年1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农业贷款凭证(借据联)一张;8、2001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姚集分理处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张(银行贷款债权凭证联)一张;9、2016年3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邮寄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10、2010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向郑先德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一份;11、2012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向郑先德得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一份;12、2013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向郑先德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一份;13、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出具的关于农行资产有关情况的说明;14、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2016)第6号关于农行黄陂支行委托资产等工作的纪要;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7、2018年10月17日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郑先德邮寄的债务催告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1月1日,被告郑先德在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出具的农业贷款凭证上盖私章,该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郑先德,借款金额为21000元,贷款种类为临时,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12.06%,凭证载明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7日。凭证载明第一次还款后,结欠本金19500元,2011年9月30日收回本金1000元,结欠18500元。1998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县支行信贷经营部北片分部与郑先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郑先德提供借款50000元;1998年7月26日和8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县支行信贷经营部北片分部与郑先德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因贷款将郑先德位于姚集镇的房屋用于抵押,并于1998年8月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但上述贷款一直未予支付。2001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与郑先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郑先德提供借款50000元,逾期归还的,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2001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与郑先德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1998年7月2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为抵押物。2001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姚集分理处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张(银行贷款债权凭证联),载明:借款人为郑先德,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收购粮油,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6.3375‰,借款日期为2001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5日。郑先德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盖私章予以确认。据该借款凭证正面记载,郑先德于2006年3月28日还本1500元;于2006年11月3日还本1500元;于2007年2月9日还本1000元;于2007年3月21日还本1500元;于2008年4月24日还本2000元;结欠本金42500元。据该借款凭证反面记载,郑先德于2009年12月9日还款4000元;于2010年11月23日还款3500元;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1000元;于2015年2月9日还款1000元;结欠本金33000元。2016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武汉长江支行20160524),将截至2015年11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的不良资产1799户的债权转让给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予以公告。2018年10月17日,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郑先德邮寄送达了债务催告函。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收说明,贷款利息按一年360天计算,具体为:
一、1996年11月1日的借款195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为35569.4元;自2011年10月1日之后本金为18500元,其利息按年利率12.06%计算至债权转让日2016年5月24日为10508.5元。
二、2001年6月30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借期内按月利率6.34‰计算为3802.5元;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自2002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为58601.2元;自2015年2月10日之后的本金为33000元,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换算为月利率为0.9%)计算至债权转让日2016年5月24日为5173.7元。以上两笔截止债权转让日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合计为113655.3元。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与郑先德签订的农业贷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黄陂姚集分理处与郑先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黄陂支行依据其与被告郑先德签订的合同向其发放了贷款。因郑先德逾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的分支机构,将其享有的对包含郑先德在内的1799户的债权转让给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江支行与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郑先德应向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相关案例,2009年9月25日,最高院民二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故本院对于本案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先德偿还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500元。
二、郑先德向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3655.3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被告郑先德负担。(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郑先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武汉盘龙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