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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2民初269号

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汝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汝中;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269号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航天北路062生活区****。 经营者:罗廷贤,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苟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中,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彭汝中,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熔兴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元公司)、彭汝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熔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鑫元公司支付给熔兴租赁站租金2122868元(该租金从2015年5月26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的租金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熔兴租赁站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按0.028元/天/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按照0.028元/天/米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弘鑫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熔兴租赁站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3.判令弘鑫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熔兴租赁站违约金200000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8日,此后的违约金则以实际欠付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彭汝中对上述弘鑫元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弘鑫元公司、彭汝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熔兴租赁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弘鑫元公司、彭汝中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31100米为基数按照0.028元/天/米的标准向熔兴租赁站支付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117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租金标准开始计算占有使用费,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熔兴租赁站与弘鑫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熔兴租赁站向弘鑫元公司出租钢枕木、钢矩管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熔兴租赁站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弘鑫元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2014年11月21日,弘鑫元公司实际使用人彭汝中给熔兴租赁站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付款义务。2015年7月21日,熔兴租赁站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弘鑫元公司、彭汝中,该院做出判决:弘鑫元公司、彭汝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熔兴租赁站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用444442元。该判决生效后,弘鑫元公司、彭汝中未履行支付该判决的租赁费,且租赁建筑周转材料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弘鑫元公司的龙泉驿区国际汽车产业园一期工地上还在使用,一直未归还给熔兴租赁站。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若超期从301天起,按照每米每天租金0.028元计算。直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租金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熔兴租赁站多次催收拖欠租金和租赁物资,但弘鑫元公司、彭汝中均以各种借口、不同方式搪塞敷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弘鑫元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仅剩1000余米租赁物资未予退还,现同意返还;2.武侯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已包含所有租金及损失金额,2018年4月3日已支付了6万元;3.每日0.028元/米的计租标准是针对钢矩管加枕木的材料价格,而非所有材料均按此标准计算。 彭汝中同意弘鑫元公司的抗辩意见,此外还辩称,1.其在2014年11月21日的《承诺书》中的签名属实;2.彭汝中系公司股东和员工,在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熔兴租赁站与弘鑫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熔兴租赁站向弘鑫元公司出租钢枕木、钢矩管。租赁期限自第一次拉货时起到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完毕,租赁时间小于或等于300天,总租赁费为584800元,若超期从第301天起,另外按每米每天租金0.028元计算。直至租赁物资全部返还完毕,租金全部结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首次材料进场后,第210天承租方支付租金30万元,第240天支付租金10万元,以后每天支付租金2万元直至剩余租金全部付清。超期三十日以上者,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租赁财产的返还若出现数量上的不够和损坏无法维修时,应由承租方按当时市场价百分之百赔偿或补够数量,赔偿钢矩管按15元/米计算,钢枕木按18元/米计算。 自2014年3月26日起,熔兴租赁站陆续向弘鑫元公司提供开槽钢枕木16131.3米、镀锌钢枕木10957米、钢矩管71402.6米。租赁期间,弘鑫元公司陆续向熔兴租赁站返还了部分钢枕木、钢矩管。截止2016年4月1日,弘鑫元公司共向熔兴租赁站返还了开槽钢枕木11363米、镀锌钢枕木8719.1米、钢矩管47580.8米,至今剩余4768.3米开槽钢枕木、2237.9米镀锌钢枕木、23821.8米钢矩管未予返还。 租赁期间,弘鑫元公司仅向熔兴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7月21日,熔兴租赁站以弘鑫元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6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弘鑫元公司、彭汝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熔兴租赁站连带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的租赁费444442元。2015年5月27日后的租金弘鑫元公司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彭汝中向熔兴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就熔兴租赁站、弘鑫元公司间租赁合同中的一切事务(包含租金支付)由本人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熔兴租赁站与弘鑫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熔兴租赁站将钢枕木、钢矩管交付给弘鑫元公司使用后,弘鑫元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熔兴租赁站于2019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时向弘鑫元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弘鑫元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租赁合同》于该日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弘鑫元公司应向熔兴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弘鑫元公司、彭汝中主张已返还部分租赁物资,仅剩1000余米未予返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弘鑫元公司应当向熔兴租赁站返还开槽钢枕木4768.3米、镀锌钢枕木2237.9米、钢矩管23821.8米。自第一次拉货日即2014年3月26日起至熔兴租赁站所主张的超期租金起算日即2015年5月27日已逾300天,应按双方约定每天0.028元/米的标准计算租金,租赁物资米数共计31100米,故对熔兴租赁站要求弘鑫元公司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以31100米为基数,按每日0.028元/米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租金共计1194737.6元。合同解除后,对于弘鑫元公司未予返还的租赁物资,弘鑫元公司应自2019年2月28日起参照每日0.028元/米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彭汝中于2014年11月21日向熔兴租赁站出具的书面承诺明确表达了由其承担承租人义务的意思,该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其应对弘鑫元公司欠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 二、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开槽钢枕木4768.3米、镀锌钢枕木2237.9米、钢矩管23821.8米; 三、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连带支付租金1194737.6元; 四、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泉驿区龙泉街办熔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连带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每日0.028元/米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租赁物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四川弘鑫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彭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 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