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刑初14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松,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众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建、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崔艳君、闫小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邢若云、马连成(二人已判刑)以郑州君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众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楼17层1712号,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息1.5-6分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以君合公司、众邦公司和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资产托管合同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筹集资金。被告人韩松任职河南众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经韩松介绍投资托管金人数共计8人,吸收托管金2900000元,已兑付本金0元,已兑付利息525120元,未兑付本金290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韩松的供述、同案犯马连成、邢若云的供述;证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资产委托监管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2不是经韩松介绍投资托管金,其投资额20万元应在韩松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韩松系从犯;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邢若云、马连成(二人已判刑)以郑州君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河南众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楼17层1712号,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月息1.5-6分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以君合公司、众邦公司和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资产托管合同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筹集资金。被告人韩松任职河南众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经韩松介绍投资托管金人数共计8人,吸收托管金2900000元,已兑付本金0元,已兑付利息525120元,未兑付本金2900000元。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韩松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松的供述、同案犯马连成、邢若云的供述;证某、张某1、任某、张某2、王某2、靳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资产委托监管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松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2投资额20万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2的证言可知,韩松负责王某2投资款的收款事宜,王某2与众邦公司签订的第一份投资合同显示协助监管方是韩松,虽续签合同协助监管方变更为马连成,但与第一份合同属同一笔投资款。该笔投资款应认定为韩松的吸收款项,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松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扣除已羁押的1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涉案款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