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3334号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亚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霖,男,汉族,该公司风险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蕊,女,汉族,该公司风险合规部员工
被告:刘玉,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安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玉在2016年08月16日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于2016年8月19日发放贷款37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车辆“比亚迪全新F3”(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LGXC16DF4G0058489),且车辆已经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截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已经逾期339天。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玉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3495.6元,到期未偿利息:2439.07元,罚息:1456.72元,寄送法律函件费用:84.6元,以上共计:27475.99元(以上利息、罚息截至2018-11-12),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要求对车辆“比亚迪全新F3”(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LGXC16DF4G0058489)实现抵押权。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16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刘玉(借款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比亚迪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息14.49%,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日为实际放款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等于贷款利率加上固定的上浮百分比(所计算出的逾期利率按四舍五入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数)。逾期利率的上浮百分比应不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余额和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期间若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而造成贷款人为此发送催收函,律师函等函件,借款人需支付贷款人100元/次的函件费;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与司法文书送达相关的费用、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皆应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和催告,借款人应保证其所提供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任何变更,借款人应在该等变更发生前的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按照其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的任何文件和通知均应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 同日,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所购比亚迪全新F3,车架号:LGXC16DF4G0058489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汽车贷款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所述的其他费用)。2016年08月23日,被告取得了比亚迪牌白色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LGXC16DF4G0058489)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09月0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7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罚息执行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符合国家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截止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3495.6元,到期未偿利息:2583.09元,罚息:1544.5元,寄送法律函件费:84.6元。 上述事实,有《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转款凭证,车辆抵押登记信息表、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依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比亚迪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495.6元,到期未偿利息2583.09元,罚息1544.5元,寄送法律函件费8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如被告刘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比亚迪牌白色小型轿车(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LGXC16DF4G0058489)实现抵押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后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