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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362号

毛旭与朱立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旭;朱立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362号

原告:毛旭,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高压供电局对面帝源建材批发市场。

被告:朱立福,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二委**。

原告毛旭诉被告朱立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5000元;2、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直至清付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7年9月16日从原告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赊购水泥,包括运输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9月21日,如逾期则2017年9月21日起月息2%利率计息。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欠款,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5000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直至清付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立福未作答辩。原告毛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一枚2017年9月16日被告朱立福出具的金额为95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赊购水泥款及运费9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被告朱立福在原告毛旭处赊购水泥后,为原告出具了一枚95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7年9月21日还款,如逾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偿还完毕止。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直至清付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毛旭递交的欠条原件能证明被告朱立福欠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立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立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旭欠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立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振荣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