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2858号
原告:胡青松,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微妮,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权,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袁敏,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胡青松与被告周权、袁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袁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他支付人民币19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8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桃江县大汉龙城三栋2单元2302号有房屋一套,2016年要求他帮其装修,他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他的装修工资,一共19800元。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他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他装修款,故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周权、袁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权、袁敏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被告周权、袁敏要求原告对其所有的位于桃江县大汉龙城三栋二单元23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周权、袁敏共计拖欠原告装修款1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周权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欠胡青松师傅帮我大汉三栋二单元(2302)家装修、吊顶三0八墙漆、油漆等工程款共壹万玖千捌佰元整,预定于2017年5元10日结清”,落款处所签名字为“周全”,并由被告周权捺手印。后被告周权、袁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装修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权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2018年9月19日对何独星、张某所作调查笔录,证人温某、张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桃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被告周权、袁敏向原告发出装修房屋的要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其行为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已成立,该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装修房屋的义务,被告周权、袁敏未依约支付装修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权、袁敏支付装修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权、袁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装修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权、袁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青松装修款198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6元,由被告周权、袁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凌云
审 判 员 莫建宏
人民陪审员 王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欧连花
书记员欧连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判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