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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3223号

王广胜、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广胜;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胜。

委托代理人:马飞,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经营者:沈金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广胜因与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王广胜的应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错误。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广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广胜是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的股东,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广胜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1.7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200元。原审查明:1、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3日由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金劳人仲字【2018】13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不予受理。2、原、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6日的关于增加王广胜为凯德餐厅股东的决定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从2017年元月增加王广胜同志为凯德餐厅股东,原告投资金额为10万元;占有凯德餐厅5.48股。该决定上加盖有被告印章。3、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7日的辞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因德克士公司要求太多,派出的督导不尊重,压力也比较大,提出辞职。4、被告提出的2018年7月31日的协议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月1日原告投入的十万元参与德克士凯德餐厅合作经营,2018年6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退出经营,经协商投入的10万元,按1%的月息19个月连本带息共计11.9万元结算,已退还本金5.5万元,剩余6.4万元,协议生效后,凯德餐厅一次付清,协议上有原告签字,加盖有凯德餐厅印章。5、被告提交的凯德餐厅股东分红表,主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1日分红5000元,2017年6月30日分红10000元,分红表上有原告签字。6、被告提交的德克士凯德餐厅管理组人员薪资发放表,主要内容载明:原告2018年6月工资为5143元,2018年5月工资为6306元(包含加班工资1056元),2018年4月工资为6106元(包含加班工资733元),2018年3月工资为5310元(包含加班工资176元),2018年2月工资为6247元(包含加班工资1000元),2018年1月工资为5794元(包含加班工资528元),2017年12月工资为5742元(包含加班工资212元),2017年11月工资为4703元(包含加班工资163元),2017年10月工资为4844元,2017年9月工资为4654元(包含加班工资162元),2017年8月工资为4558元,2017年7月工资为4714元(包含加班工资156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5月到2016年11月底是劳动关系,2014年5月升任店长后每月工资55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2011年5月至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底为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原、被告为合作关系,但是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职位、工资并未有变化,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也可以看出,被告按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对被告辩称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劳动单位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约定: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约定,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8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应当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41250元(5500元/月*7.5月);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广胜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广胜在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主张双方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王广胜主张应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广胜、郑州市金水区德克士凯德餐厅各负担10元。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帅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