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193号
原告:杜波,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东,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静,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杜波与被告侯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饰材料经营业务,被告于2016年2月份先后购买原告的家庭装饰软包、硬包背景墙装饰品,同年7月份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经催要未果,故依法具状起诉。 侯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波从事装饰材料经营业务,与被告侯静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静曾在原告书写的“余款7000.00未付(柒仟元整)。7月10日还”的欠条上签名。2018年3月5日下午,为催要欠款,原告及原告哥哥杜涛与被告侯静、被告丈夫徐猛谈话,该谈话经原告录音,形成录音光盘向本院提交。录音中,被告侯静对原告反复提到的欠款7000元事实并没有否定,且亦认可欠款是两年前发生的。以上事实由欠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欠条、录音光盘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根据录音,被告认可欠款是发生在两年前,因此,欠条上7月10日还,为2016年7月10日还。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波货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