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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385号之一

广州市易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易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385号之一

原告:广州市易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石南二路****楼1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93562730Q。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鸿飞,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大道**迈科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7879571H。

法定代表人:刘华础。

被告: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山路**中集智谷产业园**楼**会信用代码:91441900722949824W。

法定代表人:王福。

原告广州市易鸿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新能源公司)、东莞市迈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2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全额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迈科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包括担保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有关设备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0%应于2018年5月9日支付,但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未予以支付。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是被告迈科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没有完成认缴的出资额,应对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曾与原告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将案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故本案应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主张其曾与原告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将案件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通过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甲方,本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迈科新能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美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