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89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华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549278584。
负责人:黄元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泉琴,女,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周泉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泉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泉琴立即向中信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9974.73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为20864.8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9974.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3046.59元。事实和理由:周泉琴于2013年12月12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截至2015年10月28日,周泉琴结欠本金69974.73元、利息20864.86元、滞纳金23046.59元。周泉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中信魔力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催收历史等证据在卷证实,周泉琴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泉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9974.73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为20864.8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9974.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304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8元,由周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先
人民陪审员 阎志萍
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丽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