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57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
负责人:李文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杨,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志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张家坝社区育才路**远建.金牛广场******
法定代表人:潘世全。
被告:峨眉山市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佛光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术军。
被告:成都金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v>
法定代表人:梁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自贡市志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鸿商贸公司)、峨眉山市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贸易公司)、成都金海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鸿商贸公司、被告杰兴贸易公司、被告金海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鸿商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610737.95元(暂计至2018年9月9日,自2018年9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杰兴贸易公司、金海源投资公司就志鸿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若本案没有公告费,诉讼请求第三项仅指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志鸿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结息方式等。2015年4月15日,杰兴贸易公司、金海源投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内与志鸿商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杰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7200万元为限,金海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6000万元为限。2016年4月12日,原告依约向志鸿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0日,志鸿商贸公司、杰兴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4月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6%。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志鸿商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杰兴贸易公司与金海源投资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志鸿商贸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杰兴贸易公司、金海源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被告志鸿商贸公司、杰兴贸易公司、金海源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借款凭证》、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分别与被告杰兴贸易公司、被告金海源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7316201500000007;编号:ZB7316201500000100),约定杰兴贸易公司和金海源投资公司自愿为债权人浦发银行新津支行自2015年4月15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志鸿商贸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分别对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200万元和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债权人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4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志鸿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162016280067),约定志鸿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8BPS(此时浦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2%/年)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另约定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项下债务由杰兴贸易公司《保证合同》(编号:ZB7316201500000007)及其他有效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同日,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向志鸿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借据号:7316201628006701)中载明借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年利率为6%。 2016年11月1日,原告浦东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志鸿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修改为“利随本清,则结息日为贷款本金到期日当日”,其他条款约定不变。且注明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0日,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与被告志鸿商贸公司、杰兴贸易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73162017080059),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3162016280067)中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4月8日,载明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11日,展期最后到期日为2018年4月8日,展期利率为5.6%,并开具了《借款凭证》(编号:7316201728005901)。 2018年4月2日,志鸿商贸公司向浦发银行新津支行还款2000万。 《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志鸿商贸公司未按约向浦发银行新津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志鸿商贸公司已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16年11月1日前的贷款利息付清,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志鸿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与杰兴贸易公司、金海源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志鸿商贸公司、杰兴贸易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志鸿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志鸿商贸公司尚欠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万元。原告诉请志鸿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借款年利率为6%,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约定的展期期间年利率为5.6%。被告志鸿商贸公司已将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利息付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应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2018年4月8日止。 关于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新津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9日起,对借款人志鸿商贸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8.4%(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案涉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对志鸿商贸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根据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4%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 关于担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杰兴贸易公司、被告金海源投资公司对主债权余额应当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在最高额人民币7200万元和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杰兴贸易公司、金海源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志鸿商贸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志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8年4月8日止)、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利息与罚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峨眉山市杰兴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金海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自贡市志鸿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7200万元、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自贡市志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3.69元,由被告自贡市志鸿商贸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杰兴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金海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一颖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青旭
书 记 员 杨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