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422民初1074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龙工牌LG855N铲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租金为12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返还被告,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17000元。另外,被告在承租铲车期间,使用该铲车在六安市新安镇石塘村境内非法开采砂石,该铲车被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于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1月24日扣押在城南镇轩义停车场,原告代为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0950元,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提起诉讼。马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某离开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长期居住在六安市金安区碧桂园小区B区95栋2304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六安市金安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不在安徽省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马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常思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