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2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160286407L。 负责人刘建章,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赣,男,汉族,1973年8月8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赣县区,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民秀,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赣县区,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郭秀莲,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生,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与被告郭秀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诉称:被告郭秀莲2017年6月2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2018年6月起陆续共消费11112.24元,消费后至今未还清,现已逾期5期。结欠本息合计12249.48元,其中本金11112.24元,利息708.30元,违约金428.94元。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郭秀莲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112.24元,利息708.30元,违约金428.94元,合计12249.48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郭秀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秀莲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0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2018年6月起被告陆续共消费11112.24元,消费后至今未还清,现已逾期5期,至2018年12月7日结欠人民币合计12249.48元,其中本金11112.24元,利息708.30元,违约金428.9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年利率18.2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帐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秀莲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其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归还本息,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112.24元,利息708.30元,违约金428.94元,合计12249.48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从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兵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曾玲芳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