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77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路**。
负责人:梁晓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苗,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燎原,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倪录英,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陈燎原、倪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倪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燎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燎原立即向广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18967.0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60.54元,以及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倪录英对陈燎原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陈燎原,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广发银行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9月16日向陈燎原共计发放贷款18笔,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均月利率1.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加收30%;提前收贷日为2019年3月4日;截止至2019年3月4日结欠借款本金218967.06元、期内欠息1760.54元;陈燎原应承担广发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倪录英与陈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倪录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倪录英辩称,其与陈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意,对借款事实与结欠金额无异议。陈燎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诉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倪录英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陈燎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燎原、倪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意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广发银行要求倪录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燎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18967.0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60.54元,以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永乐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对陈燎原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倪录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元减半收取为3396.5元,由陈燎原、倪录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