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7执41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1村附****。
负责人:熊莹,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仪,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刘汉桥,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与刘汉桥银行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汉桥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返还借款159589.54元;2、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支付利息(全部未付款项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东支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5958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4554元、执行费322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8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刘汉桥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为57330.84元,截至2019年3月4日,被执行人刘汉桥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60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汉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9304.5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华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袁岸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