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605号
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204国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40X733。
法定代表人:王宝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海,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系原告处职工。
被告:贾利山,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利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海、被告贾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2231.4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31.4元。事实及理由: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00号裁决书的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曾在原告处从事任何工作,只与原告股东史中原个人有财务纠纷,被告把与史中原个人的财务纠纷转嫁给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原告提供2018年4月至9月的考勤记录6份,证明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贾利山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正确,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来,应当给我工资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史中原系原告唯一股东,史中原在原告处任执行董事。史中原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400元、4月份工资8000元、5月份工资6933元、6月份工资3467元。另被告称其自2018年3月3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仲裁时,原告称2018年6月份因上合峰会停产,单位放假一个半月;被告称2018年7月20日原告要求其回去上班,其工作至2018年8月3日。另原告提交2018年4月至9月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予认可,称工资是银行打卡发放。2018年9月12日,被告贾利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工资14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2231.4元。
二、原告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31.4元。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800号仲裁案卷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原告的股东、执行董事支付被告2018年3月、4月、5月、6月工资,该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自2018年3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明被告入职时间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称其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2018年6月份停产,被告称2018年7月20日接到原告通知要求其回单位上班。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停工工资8553.24元(8000元+1910元×70%÷21.75天×9天)。另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8000元÷21.75天×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2231.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223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31.4元(6933元+3467元+12231.4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3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利山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12231.4元。
三、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利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6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旭日昇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学成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