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儒,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小学文化,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西楼13楼B房。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立新,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大学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周少汉,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大学文化,经商,住广州市越秀区。以上两名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儒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李立新、周少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2018年8月20日庭审中,被告申鑫公司当庭提出反诉,各方当事人同意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宾,被告(反诉原告)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以及被告(反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鑫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81731.77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81731.77元,年利率9%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申鑫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22476.5元);2.判令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对被告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鑫公司在茂名市设有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茂名分公司)。2012年1月5日,在被告申鑫公司多次劝诱及承诺下,原告与被告申鑫公司签订《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委托被告申鑫公司操作以原告名义在广发银行开立的贵金属延期交易品种投资账户进行有偿专户理财,投资账户总资金为贰佰万元整;2.委托操作期限为壹年(以原告入金开立账户并交由被告申鑫公司操作之日起计);3.原告交易账户所有亏损由被告申鑫公司承担,被告申鑫公司保证原告的本金有10%/年即贰拾万元的收益,超出10%的收益部分,原告与被告申鑫公司按2:8分成(原告占20%,被告占80%)。2012年1月9日,原告向广发银行就代理上海黄金交易贵金属业务转账200万元。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交易账户交由被告申鑫公司控制。2013年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申鑫公司清算确认:被告申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金额784731.77元(其中,含原告的黄金账户产生584731.77元的亏损,及被告申鑫公司应支付原告账户的年化收益10%即200000元)。被告申鑫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实承诺,自2013年2月1日起分3期返还,并愿意支付欠款金额600000元的年化收益4.5%即27000元作为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若2013年9月30日申鑫公司仍未能如期还款,超期部分欠款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申鑫公司就上述欠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其法人代表签名盖章的欠条。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申鑫公司法人代表李立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归还合计230000元,剩余欠款合计554731.77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申鑫公司发出催还款通知书,被告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签名盖章确定签收。因被告申鑫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欠款,2017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鑫公司发催还款通知书,并经被告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告李立新系被告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周少汉系被告申鑫公司的股东。在被告申鑫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时,被告股东未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进行业务清算,这是一种明显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行为,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应当对被告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鑫公司辩称,被告申鑫公司认为原告张儒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存在保底条款,依法应当无效。2012年1月5日被告申鑫公司与原告张儒签订《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张儒)交易账户所有亏损由乙方(申鑫公司)承担。乙方保证甲方的本金有10%/年即20万元的收益,超出10%的收益部分,甲乙双方按2:8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第四条第一句是关于亏损时的约定、第二句是关于股票盈利时的约定,约定的字面意思和真实意思不是由被告申鑫公司直接向原告张儒支付本金的固定利息10%,其实质是通过股票买卖操作使股票价值增值,并在盈利的时候,10%以内的收益全部归原告张儒享有,超过10%的收益由原告张儒和被告申鑫公司按照2:8比例享有。《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而双方签订的《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有关投资保本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首先,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次,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最后,保底条款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因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而属于无效条款。又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对股票账户的操作均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张儒股票账户的账面亏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申鑫公司和原告张儒各承担一半。
二、《贵金属投资理财协议》是被告申鑫公司与原告张儒签订并履行的,与被告李立新、周少汉无关,被告申鑫公司愿意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即便《贵金属投资理财协议》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金属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款,又不存在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应当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最后,被告申鑫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人员和财务管理体系,与股东财务不存在混同的可能。被告李立新代被告申鑫公司向原告张儒支付的23万元实际上是被告申鑫公司向被告李立新的借款。
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共同答辩称,一、被告申鑫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应当以其独立的财产资产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被告申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李立新、周少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当事人;
二、被告申鑫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了公司出资义务,公司的注册资金在2009年1月份完成出资,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在2010年才购买被告申鑫公司的股权,公司和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
三、被告周少汉只是被告申鑫公司的股东,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被告李立新作为被告申鑫公司法人身份并以这个职责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在员工、业务、财产均是独立的,现原告仅以法定代表人曾经为被告申鑫公司代为支付过一次款项给原告张儒就认为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混同是错误的;
四、针对被告申鑫公司和原告张儒所签订的理财合同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第1款,根据一般人对语义的分析字面理解,是附条件所适用的条款,第一句是对账户亏损如何处理,第二句是对收益如何处理,有收益时应当按照第二句处理。所以当账户没有收益时,第二句不应当适用。反诉原告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人申鑫公司与被反诉人张儒2012年1月5日签订的《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和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欠条》无效。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反诉人申鑫公司与被反诉人张儒签订《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反诉人张儒)交易账户所有亏损由乙方(反诉人申鑫公司)承担。乙方保证甲方的本金有10%/年即20万元的收益,超出10%的收益部分,甲乙双方按2:8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属于金融类委托理财,第四条第一句是关于亏损时的约定、第二句是关于股票盈利时的约定,约定的字面意思和真实意思不是由反诉人申鑫公司直接向被反诉人张儒支付本金的固定利息10%,其实质是通过股票买卖操作使股票价值增值,并在盈利的时候,10%以内的收益全部归被反诉人张儒享有,超过10%的收益由被反诉人张儒和反诉人申鑫公司按照2:8比例享有。金融类委托理财面向的是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证券等金融市场,而双方签订的《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有关投资保本以及支付固定收益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首先,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次,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最后,保底条款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因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而属于无效条款。又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综上,由于《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对股票账户的操作均没有过错,因此对于被反诉人张儒股票账户的账面亏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反诉人申鑫公司和被反诉人张儒各承担一半。反诉被告张儒对反诉原告申鑫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本案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条款是反诉原告申鑫公司与反诉被告张儒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合法有效。2.《证券法》第144条的规定是对证券公司作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反诉原告申鑫公司并不属于证券公司;从案由分类来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细分为两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两者是不同的。由于证券公司是专业的金融公司,其面对的是全体社会,具有影响广的特点,因而需要通过《证券法》对其进行限制。但本案反诉原告申鑫公司与反诉被告张儒是平等主体,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3.本案合同不存在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况,本案的案由虽然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其实是反诉被告张儒将资金交给反诉原告申鑫公司管理和使用。反诉被告张儒有权按约定收取费用,虽然合同存在相关保底的内容,但该条款约定费用远低于我国有关民间借贷规定的费率。反诉第三人李立新、周少汉对反诉原告申鑫公司的反诉共同述称,委托理财协议第4条第2款的内容并不是直接由公司支付利息,而是根据字面意思交易账户有收益之后的分成,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是两回事,交易账户只体现股市市值,第2句只是适用股票有收益才适用。投资有风险,当事人只是对不确定事实的条件而适用,因此该条是无效的或没生效的。原告张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鑫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被告李立新、周少汉身份证及工作名片复印件、《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广发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业务资金转账申请表》、《广发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业务签约表》、《欠条》、2015年11月6日催还款通知书、2017年1月3日催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历史等证据;被告申鑫公司依法提交了《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被告李立新、周少汉依法提交了2009年5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10月13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鑫公司2009年度验资报告、2010年10月13日被告申鑫公司章程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周少汉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2017年1月3日催还款通知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张儒(甲方)与被告申鑫公司(乙方)签订《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合作进行延期交易品种投资账户交易事宜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一、总则。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操作以甲方之名义在广发银行开立的贵金属延期交易品种投资账户进行有偿专户理财;2、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账户交易操作的期限为壹年(以甲方入金开立账户并交由乙方操作之日起计)。
二、交易账户的开立。1、交易账户由甲方以甲方名义开立;2、初始交易账户总金额为贰佰万元整,中途追加资金另行商议计算;3、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已开好交易账户交由乙方进行交易操作。
三、交易账户的管理。3、甲方须保证协议期间乙方的操作独立性,乙方有权自行更改网上交易密码,甲方可每月查2次月;为避免干扰乙方操盘,及甲方不得在交易时间段登录商户查询,因甲方在交易时间段登录导致无法交易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负责,该损失将由客户收益冲抵;4、本协议执行期间除给乙方可能的利润分成外,甲方不得擅自提取资金。
四、收益分配。1、甲方交易账户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甲方的本金有10%/年(贰拾万元)的收益,超出10%的收益部分,甲乙双方按2:8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收益启动日以甲方按协议转入资金并将交易密码交给乙方为准。
五、结算方式。方案A、1、当乙方在操作中盈利达本金10%(贰拾万元)的收益时,该笔资金由甲方提取作为支付甲方的年收益;2、当完成第1点时,乙方将在每月结算一次超出本金部分收益,如当收益超过本金5%(壹拾万元)时须先结算后乙方才继续操作,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双方协定的分成比例来从交易账户上支付乙方应得的利润,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六、亏损及责任,1、在本协议期内内,乙方将承担各种亏损,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导致的交易中断延迟等风险,乙方不承担责任;如果委托账户的账面亏损达到全年初始(实际委托)资金的30%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且对亏损部分及甲方应得的收益,由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转账至甲方的账户;3、若出现甲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销户、转托管或者甲方擅自提取资金等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对协议发生期间的赢利进行分配,但对协议期未满而产生的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甲方还需另外支付乙方初始资金1.5%管理费给乙方后,协议自动终止。原告张儒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被告申鑫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签名确认。2012年1月9日,原告张儒填写《广发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业务签约表》申请开户及填写《广发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业务资金转账申请表》将初始交易资金2000000元存入贵金属交易签约银行账号62×××83。随后,原告张儒按照《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将上述交易账户交由被告申鑫公司进行交易操作。被告申鑫公司在管理操作原告张儒的贵金属业务账户期间,产生了亏损。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2月1日,被告申鑫公司向原告张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因管理茂名广发银行张儒(身份证:4409221958××××××××,黄金编号:1023788841,银行账户:62×××83)的黄金账号产生了亏损,账户状况:起始资金2000000元,现余额为1415268.23元,现账面亏损为584731.77元,应支付含张儒账户的年化收益10%即200000元,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84731.77元。现本公司暂无全额支付能力,欠张儒金额为784731.77元。自签欠条日起(2013年2月1日)分3期返还,第一期还款在签订欠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返还184731.77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金额不低于250000元,所欠余额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还款金额为剩余350000元。为保障张儒的资金收益,我司愿意支付欠款金额即600000元的年化收益4.5%,付款期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如2013年9月30日未能如期还款,超期部分欠款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欠款还款日最迟不能迟于2013年12月31日。特此为据。本欠条一式三份,由张儒、申鑫限公司、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理财经理梁荣各执壹份。被告申鑫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签名确认。2013年7月1日,被告李立新向原告张儒名下62×××83账户汇款30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李立新向原告张儒名下62×××83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儒向被告申鑫公司出具《催还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鑫公司欠张儒的784731.77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申鑫公司通过法人李立新分三次偿还了230000元,剩余欠款合计554731.77元,希望申鑫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被告申鑫公司在《催还款通知书》的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签名确认。另查明,被告申鑫公司原系由胡小华、华丽东、王尚云、吴东臣、叶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是胡小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项目投资咨询。经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王尚云、吴东臣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叶春,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91万元。经广州悦禾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新增的注册资本已于2019年5月8日全部实缴,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301万元。2009年5月11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301万元,股东变更为胡小华、华丽东、叶春。2010年10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胡小华、华丽东、叶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立新、周少汉,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立新,股东变更为李立新、周少汉,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黄金、白银、铜、铝、锌、珠宝;项目投资咨询。庭审中,被告申鑫公司辩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李立新的签收《催还款通知书》仅是表明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并不是认同该通知书的内容,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7日起算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李立新、周少汉辩称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1日,原告2015年11月6日送达的《催还款通知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李立新的签收行为仅是表明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并不是认同该通知书的内容,并没有承诺还款。原告张儒确认根据《欠条》中约定被告申鑫公司应付亏损金额为584731.77元,应付年化收益200000元,应付欠款600000元的年化收益4.5%即27000元,合计应付811731.77元;被告李立新共偿还230000元,被告申鑫公司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81731.77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案涉《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效力;
三、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应否对被告申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条》确认最迟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二年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6日原告张儒向被告申鑫公司送达《催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了申鑫公司尚欠款554731.77元,限于2016年1月6日前清偿。申鑫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签名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1月6日产生中断的效力,并于2016年1月6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至2018年1月5日。另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了新的规定,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告张儒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故被告申鑫公司、李立新、周少汉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属民间理财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民间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并非证券公司,即使案涉《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有保底条款,也不应必然认定合同无效。虽然案涉《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是被告申鑫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是原告张儒与被告申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故原告张儒请求被告申鑫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81731.77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581731.77元,年利率9%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申鑫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申鑫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和《欠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应否对被告申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申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立新、周少汉为被告申鑫公司的股东,本案《贵金属业务委托理财协议》、《欠条》、《催还款通知书》均是由被告申鑫公司盖章,被告李立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不是以被告李立新个人名义签署,因此案涉债务应由被告申鑫公司承担。被告申鑫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虽然被告李立新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代被告申鑫公司还款,但并不足以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张儒请求被告李立新、周少汉对被告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581731.7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给原告张儒;
二、驳回原告张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2元(原告张儒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儒,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原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州市申鑫黄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
人民陪审员 罗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