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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2922民初57号

李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2民初5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丁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次女丁某丙(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长女丁某乙(现年13岁)、长子丁某丁(现年8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康乐县莲麓镇低寺坪村鸡儿里楼房18间、价值11万元的轿车及家中其他财产,判归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万元;4、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2月20日,生育长女丁某乙;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次女丁某丙;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长子丁某丁。婚后关系一般。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酒后频繁对原告实施家暴,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丁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们的关系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主持,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关系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丁某乙、次女丁某丙、长子丁某丁。家中现有原、被告,被告父母及三个孩子共7口人。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新修建了两层楼房上下共18间、购置了小轿车一辆及其它家用电器。没有存款,但因修建房屋及购置车辆时,借有部分债务至今未还。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和,时有矛盾发生。2018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多年,属合法婚姻。婚后新建了房屋18间、购置的小轿车及其它家电等家庭共同财产。现三个孩子均未成年,需得到父母的关心照顾。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都可以化解。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以孩子和家庭为重,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协商,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短,和好有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仲祥

人民陪审员苏晓梅

人民陪审员汪应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晓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