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511民初4号

林乔凰与吴宏、魏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乔凰;吴宏;魏淇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4号

原告:林乔凰,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系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魏淇琪,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上列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系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乔凰诉被告吴宏、魏淇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24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林乔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被告魏淇琪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林乔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辉、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0日,吴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吴宏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同日,吴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由原先的2.5%调整为5%,借款期限六个月,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由吴宏出具《补充借款承诺书》一份交原告存执;2013年9月18日,吴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吴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2014年1月3日,魏淇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并由魏淇琪出具附有吴宏签名的《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上述借款,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

一、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二、关于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吴宏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份止共计47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对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抵除本金,付息抵本后吴宏仍多向原告支付了36852元。

三、关于原告所称的第二笔50000元借款,事实上与第一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只是通过《补充借款承诺书》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调整;即便按原告所称,吴宏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清单》所载,关于第二笔50000元借款,吴宏自2011年9月起2015年5月止,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4300元的利息,付息抵本后,吴宏仍多向原告支付了29372元。

三、关于第三笔100000元借款,吴宏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计23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3%部分的利息抵除本金后,吴宏尚欠原告2000元。

四、关于第四笔50000元借款,魏淇琪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合计19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过3%部分的利息抵除本金后,魏淇琪尚欠原告12104元。综上所述,即使原告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借款本息,其多向原告支付的43476元(36852元+29372元-2000元-12104元),待另行向原告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吴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吴宏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同日,吴宏再次向原告出具《补充借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借到50000元,将利息从月利率2.5%调整为5%,借款期限六个月,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2013年9月18日,吴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并由吴宏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2014年1月3日,魏淇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并由魏淇琪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关于2011年9月11日当天,吴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和《补充借款承诺书》是否对应同一笔借款的问题。两张借款凭证虽均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对借款金额、期限、付息时间的约定均一致,对利息的调整也前后吻合,但两份借款凭证背面载明的利息支付日期和金额不尽相同,且分别有吴宏或魏淇琪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借款凭证分别对应不同的借款。关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计算清单》,本案的四笔借款,两被告在2015年7月之前均按借款凭证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而在第二次庭审及之后法庭向原告的询问中,原告则称: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吴宏支付了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共11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第二笔借款50000元,双方虽约定月利率5%,但吴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共11个月按月利率8.6%计算的每月4300元的利息,共计473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6%,但吴宏仅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的利息;第四笔借款50000元,魏淇琪仅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按月利率6%计算的3000元的利息。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因其在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计算清单》中已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借款凭证背面载明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其上述陈述,故本院对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四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止按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婚姻登记证明》、《借款单》三份、《补充借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四笔借款中,发生于2011年9月20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也即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即该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14年3月30日届满,且原告未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其起诉时已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3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笔100000元的借款,因吴宏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21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为63000元[(6000元-3000元)×21个月],该款应用于抵除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共计21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吴宏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第四笔50000元的借款,因魏淇琪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止共计17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为25500元[(3000元-1500元)×17个月],该款应用于抵除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17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故魏淇琪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三、四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宏、魏淇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林乔凰借款150000元并偿付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100000元借款自2017年4月1日起,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乔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负担4310元,两被告负担163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浩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慧中

书记员肖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