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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4499号

马某1与刘某、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某1;刘某;马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4499号

原告: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马某2,现下落不明。

原告马某1与被告刘某、马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马某2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600元、支付利息30198元(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按本金73600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利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736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2018年2月10日,被告刘某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出具36000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8年8月底归还10000元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被告刘某、马某2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利息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736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2018年2月10日,被告刘某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出具36000元借条1张并承诺2月后还清。2018年8月底,二被告归还10000元利息,下剩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对其要求二被告归还736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清偿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计算为:73600元×24%÷365天×626(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3月1日)=30294元(已清偿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马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1借款本金73600元、利息2029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日),本息合计93894元。2019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刘某、马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博

审 判 员  杨晓江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梁 萱